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大進
1 5弄17.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藏匿犯人罪部分(不包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大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其中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於藏匿犯人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出之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被告廖大進依法提起上訴事:原判決判處被告廖大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駁回廖大進藏匿人犯罪之上訴,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被告廖大進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及所處刑度,均誠難甘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說明係就本院第二審有罪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應認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惟其所犯除「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外,其餘如本院第二審判決藏匿犯人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上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就藏匿犯人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