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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勝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勝於民國(以下同)99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福星公園內,與另名70多歲不詳姓名之老人發生爭執;王邱春蘭看見後,趨前勸阻,引起陳國勝不悅,竟以手拿著酒杯,以身體迫近王邱春蘭,使王邱春蘭心生恐懼,舉起雙手欲阻止陳國勝前進;陳國勝之手肘因與王邱春蘭之雙手碰撞,因陳國勝向前行進之力道,造成王邱春蘭失去平衡而向後倒坐於地,致受有臀部挫傷、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陳國勝上述傷害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現因此案執行中)。嗣於99年3月11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王邱春蘭見到陳國勝在福星公園內,王邱春蘭遂打電話通知其子王榮球,王榮球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會同廖英財至福星公園找陳國勝理論。王榮球質問陳國勝:「為何要欺負其母親」,陳國勝當場發怒,將王榮球推倒在公園內榕樹下與圓形木椅中間之地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壓制王榮球,並拾起地上石頭毆擊王榮球,致王榮球受有胸骨骨折、頭部擦傷、前額血腫併瘀青、左臉頰瘀青併腫脹、左胸壁挫傷、背部多處大片瘀青併擦傷、雙膝擦傷併挫傷、左手臂瘀青併腫脹及左手肘、手背、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榮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國勝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石頭毆打告訴人王榮球致王榮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榮球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原審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調取告訴人王榮球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石頭毆擊王榮球,致王榮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證明確。

二、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與王榮球,原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本案純屬偶發事件,無殺害王榮球之犯罪動機,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等語。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目擊證人謝明權於原審具結證稱:「(是王榮球自己走過去陳國勝旁邊?)對。」「(然後做什麼動作?)沒有講話,直接就打下去。」「(他是用左手還是右手打?)右手」「(是用拳頭還是巴掌?)拳頭。」「(打陳國勝哪裏?)他用右手打陳國勝的左臉。」「(打完他那一拳之後?)因為那是木板的石椅,被告就往後翻,那邊是大榕樹有很多細根。」「(是陳國勝先倒地?)是。」「(然後王榮球有做何動作?)直接把他壓著」「(他壓在上面做什麼動作你有看到嗎?)就扭來扭去。」「(他掉進去,然後兩人就在裡面翻滾?)對,翻滾、扭打。」「(在裡面扭打?)對,後來變成陳國勝把他壓在上面。」「(然後陳國勝在上面有做什麼動作?)還是在打,後來他母親看到。」「(他有打王榮球嗎?)也有打,就兩個人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起),核與被告辯稱:「我先被王榮球打,倒在地上,我翻身起來,我才拿石頭打他」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左額挫傷、後背挫傷、上脣擦傷、左小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勢(見刑事偵查卷第12頁)相符,又證人謝明權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任利害關係,又經具結,如虛偽陳述需負偽證罪責,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客觀,無不可採之理。依證人謝明權之上開證詞,足以證明本件係王榮球先走過去被告旁邊以右手拳頭打被告左臉。被告倒地後,王榮球壓住被告,兩人即相互扭打,翻滾、後來被告反而壓在王榮球上面,並順勢檢取地上之石頭作為武器毆打王榮球致王榮球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辯稱扣案之石頭雖有三顆,但伊僅拿一顆石頭反擊,查扣案石頭三顆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僅有鑑定編號00000000之石頭有血跡反應,且與告訴人王榮球的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99014501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參以現場推論重建,告訴人王榮球遭被告壓制,被告應使用一隻手的手肘壓住告訴人王榮球的雙手或用一隻手捉住告訴人王榮球的雙手,僅餘一隻手可持石頭為工具,故被告辯稱僅使用一顆石頭為武器,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再該顆石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重約230公克,長約7公分,最寬約5公分,最厚部分約3公分,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形狀橢圓,無銳角,有照片附卷可證;其大小約僅可供拳握,與一般尖銳之刀尚非可比擬,難認係致命的武器。

㈢再查王榮球身高180公分,體重90多公斤,事發時年紀為43歲多,被告身高172公分,體重70多公斤,此經渠二人於原審供述在卷,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王榮球遠較被告體型高大壯碩有力,被告與王榮球扭打,居於劣勢,故被告臨時檢取地上石頭一顆作為武器反擊,核係與較強者打架時,下意識之反擊自保之方法,再參以王榮球所受之傷為胸骨骨折、頭部擦傷、前額血腫併瘀青、左臉頰瘀青併腫脹、左胸壁挫傷、背部多處大片瘀青併擦傷、雙膝擦傷併挫傷、左手臂瘀青併腫脹及左手肘、手背、右腳擦傷之傷害。多是擦、挫傷,而無明顯撕裂傷,頭骨亦無破裂或骨折;王榮球係當日下午5時許被毆受傷,同日下午7時至8時在台中市警察警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警訊卷第2頁),迨至同日下午8時4分才到澄清醫院急診,急診後即回家休息,顯見告訴人並未受有致命之傷,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13頁),足見其傷勢亦非重大。

㈣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被告與王榮球,原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本案純係王榮球認為其母被被告打,而前往質問,兩人因而爭執並發生扭打,被告情急中檢取地上石頭作為反擊武器,被告辯稱伊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犯意,揆諸上開論述,應堪予採信。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與起訴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未遂尚有未洽,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論罪,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所受教育程度、與告訴人王邱春蘭、王榮球發生事端之原因,傷害之手法,且對告訴人王榮球下手較重,致告訴人王榮球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等嚴重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所為上訴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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