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龍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游龍達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龍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緩刑部分外,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陳昭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昭貽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