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龍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龍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昭貽」
署押柒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昭貽」署押柒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龍達與陳昭貽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189號4樓之42。詎游龍達因需用金錢購買生財器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4月間之某日,趁陳昭貽未注意之際,在前揭住所未上鎖之衣櫃內,徒手竊取陳昭貽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游龍達竊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另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持陳昭貽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在臺中市沙鹿區○○區○○路106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明知未得陳昭貽之授權或同意下,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行員所提供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並在取款憑條上偽簽「陳昭貽」之署名並蓋印陳昭貽印章,據以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致使承辦行員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游龍達業已獲得帳戶所有權人陳昭貽之授權,准許游龍達得以領取陳昭貽存款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昭貽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嗣因陳昭貽於99年6月間,欲以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時,發現帳戶內之款項異常短少,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昭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龍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昭貽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取款憑條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游龍達之簽名字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核被告游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偽造告訴人陳昭貽署名及盜蓋告訴人陳昭貽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人員詐騙,領取存摺內之款項,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為購買生財器具,於密接時間,先後7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而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共同居住之告訴人之信賴,趁機竊取其存摺及印章,進而盜取告訴人存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盜領之金額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所填具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7張,均業已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固不為沒收之宣告,然於該7張取款憑條上被告偽造之「陳昭貽」之署名共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上開7張取款憑條之「陳昭貽」印文共7枚,係被告盜用「陳昭貽」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4月15日 │臺中市○○區○○路106 │ 1萬5000元 │ │ │ │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 ├──┼──────┼───────────┼─────────┤ │ 2 │99年4月19日 │同上 │ 1萬5000元 │ ├──┼──────┼───────────┼─────────┤ │ 3 │99年4月22日 │同上 │ 1萬5000元 │ ├──┼──────┼───────────┼─────────┤ │ 4 │99年4月26日 │同上 │ 1萬4000元 │ ├──┼──────┼───────────┼─────────┤ │ 5 │99年4月27日 │同上 │ 1萬元 │ ├──┼──────┼───────────┼─────────┤ │ 6 │99年4月28日 │同上 │ 3000元 │ ├──┼──────┼───────────┼─────────┤ │ 7 │99年4月30日 │同上 │ 1000元 │ ├──┴──────┴───────────┴─────────┤ │總計金額:7萬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