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蔡富源
- 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司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所犯案件既經本院實體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