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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蔡富源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司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所犯案件既經本院實體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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