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瑞峯殺人未遂,貳次,均累犯,均更定其刑各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即受刑人)洪瑞峯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7年8月11日又犯罪,經貴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瑞峯所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之97年8月11日又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及本院前揭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罪,自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