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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錢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錢德明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強盜、預備強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新竹地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六號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應與附表編號2、3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係犯罪於刑法修正之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觀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錢德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強盜           │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非常上訴改判)    │
├──────────┼───────────┼───────────┤
│犯    罪   日     期│      94.05.03        │ 96.06.10             │
├──────────┼───────────┼───────────┤
│ 偵查(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1328號               │21328號               │
├─┬────────┼───────────┼───────────┤
│最│法        院    │      新竹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
│  │                │                      │(100年臺非字第170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7.07.02        │     98.01.21         │
├─┼────────┼───────────┼───────────┤
│確│法        院    │      新竹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
│  │                │                      │100年度臺非字第170號)│
│  ├────────┼───────────┼───────────┤
│決│判決確定日期    │       97.07.02       │     98.06.30         │
├─┴────────┼───────────┼───────────┤
│                    │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     │2466號(本件已易科執畢│9332號(編號2-3號「經 │
│                    │)(「非常上訴」改判前│非常上訴改判」應執行8 │
│                    │編號1-3號98聲1547號已 │年8月(本件「非常上訴 │
│                    │定應執行刑9年1月)    │」改判前編號1-3號、   │
│                    │                      │98聲1547號已定應執行刑│
│                    │                      │9年1月)(執行中)    │
└──────────┴───────────┴───────────┘
┌──────────┬───────────┬───────────┐
│編            號    │         3            │                      │
├──────────┼───────────┼───────────┤
│罪            名    │       預備強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非常上訴改判)  │                      │
├──────────┼───────────┼───────────┤
│犯    罪   日     期│     96.06.21         │                      │
├──────────┼───────────┼───────────┤
│ 偵查(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      21328號         │                      │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
│  │                │100年臺非字17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8.01.21        │                      │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                      │
│  │                │100年臺非字第170號)   │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    │      98.06.30.       │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  備         註     │9332號(編號2-3號「經 │                      │
│                    │非常上訴改判」應執行8 │                      │
│                    │年8月(本件「非常上訴 │                      │
│                    │」改判前編號1-3號、   │                      │
│                    │98聲1547號已定應執行刑│                      │
│                    │9年1月)(執行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6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