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育新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育新(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於案發前即95年7 月中旬以後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潛逃高雄地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再聯繫,故不知本案遭起訴、其餘被告遭審判之情形,致未能於本件案發時即到案接受偵訊、審理;且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致台中市○區○○路47巷6 號12樓之11住處經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由案外人黃徐茂英拍定於96年6 月15日取得所有權,亦可知被告係因資訊欠缺而未於第一時間到案,絕非因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南部努力工作,從事正當工作,終與地下錢莊達成協議,清償完畢所欠債務,故重返台中,始之「冠泰公司」與當時同仁發生之事,是被告既非故意逃避偵審程序,亦已清償完畢所欠債務,實無逃亡之虞。從而,被告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羈押之理由,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共59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 月不等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傳訊無故未到,且拘提無著,爰發布通緝,後於99年4 月13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43 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聲請狀中自承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款而潛逃高雄地區等情(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駁回),而於100年2月11日在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表示已與地下錢莊達成協議,清償完畢所有債務,然並未提出任何已清償完畢所有債務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辯是否屬實,顯難令人採信。況被告前於92年間曾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98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其於前案審理中,竟再組詐欺集團,擔任首謀,詐騙急需工作之求職者,且被害人數多達57人,足見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告係於發布通緝約3年4個月後始經通緝到案,原審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雖於原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惟上訴後則否認部分犯行,為保全將來刑罰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