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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中元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中元(以下簡稱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後附之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共同被告謝朝輝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任職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中元(即再審聲請人)自93年7月16日起任職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朝輝處理政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92年12 月間,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簡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辦理招標,由設於臺北市○○○路11 號14樓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李金環,於94年7月變更登記為其子蔡世祿,下簡稱名間電力公司)得標,並於93年3月11日與中水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名間電力公司並將該工程發包予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1號1樓之順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國璋,下簡稱順達營造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且自93年10間開始施工。謝朝輝得知其所管轄之名間鄉內有上開水力電廠工程後,即先後單獨嗣與黃中元,再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蔡世祿、李金環及名間電力公司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並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張子源居中協調,接續為如下之犯行:(一)謝朝輝於93年10月間,即對外放話表示有意阻擾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訊息,蔡世祿聞訊後,乃與李國璋於同年10月間前往拜訪謝朝輝,謝朝輝於會談中,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鄉長權勢而勒索財物之犯意,向蔡世祿表示名間鄉公所轄內有一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900萬餘元之某工程,名間電力公司如欲水力電廠施工順利,則須無償施作該工程,且名間電力公司必須「好好回饋地方」之意,即以上開間接、迂迴名目掩飾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恫嚇勒索900萬餘元,惟蔡世祿並未同意其請求。嗣中水局於94年1月11日發布名間水力電廠回饋金執行要點(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4點規定名間鄉公所就電廠興建期間「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600萬元,分為94年度350萬元、95年度250萬元。謝朝輝因不滿上開回饋金之金額及蔡世祿並未依其前揭表示處理,竟承續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4年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成年管理員,在當時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之唯一鄉○○○道路上置放水泥製護欄(置放地點在上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以阻擋該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並於名間電力公司以94年2月22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副知名間鄉○○○○道路遭阻擋之事時,謝朝輝乃指示與其具有藉勢勒索財物犯意聯絡之黃中元,在該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等語,即欲以上開封閉道路之方式,向名間電力公司脅迫勒索900萬餘元,迫使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協商(見原確定判決2至4頁)。(二)又名間水力電廠工程現場附近設有名間鄉立殯儀館,名間鄉公所於94年2月22日召開「公開招標甄選廠商承租經營管理該殯儀館業務之開標審查會議」,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由冠遠建設公司於同年月25日以70萬元之金額得標,名間鄉公所並於同年3月間與冠遠建設公司簽訂該殯儀館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冠遠建設公司因依約須自行出資興建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即須將聯外道路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寬度未達6米之路段拓寬為6米(下簡稱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乃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營造公司施作。詎謝朝輝見有機可乘,竟與黃中元承續原來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而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之端由而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名間鄉公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簡稱嘉義工務段)等機關尚未行文同意冠遠建設公司進行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情形下,即由許槐青於94年2、3月間某日,代表謝朝輝出面指示葉新化,假藉名間電力公司願意分擔道路拓寬工程款之虛偽名目,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葉新化乃進而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施工文號:名鄉民字第0940004848號),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使上開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又於同年7月29日、30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致使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因該涵洞標示限制高度為3.8米);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順達營造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予以挖斷,亦即欲以上開方式,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協調付款事宜(原確定判決4至5頁)(下略)等情。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同案被告謝朝輝、再審聲請人黃中元為名間鄉公所之公務員,與同案被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共5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等人)藉勢要求恫嚇索求財物,或假藉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之端由,長期、多次破壞該聯外道路以阻擋通行,使水力電廠之工程被延誤,欲迫使名間電力公司出面協商給付財物,暨中水局就該水力電廠興建之計畫本採與集集鐵路平行之道路為施工場所之聯外道路,名間電力公司雖可自費另行闢建「磨水仔坑聯外道路」為永久性聯外道路,然「磨水仔坑聯外道路」尚未開通,且路面狹小,尚須協調中水局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將灌溉溝渠加蓋,連同旁邊之農路,合併加寬,始能使用,如名間電力公司選擇興建「磨水仔坑聯外道路」,勢必耗時耗資,因依契約施工期限30個月,自93年10月起施工,然94年2月17日起系爭聯外道路被上訴人等封閉,迄至94年8月26日鐵路涵洞下方及兩側路面仍在施工,水力電廠之工期已被延宕多時,名間電力公司在面臨無法如期完工而被解約,財務嚴重受損等因素考量下,僅能選擇系爭聯外道路為通行路徑,因此再審聲請人等人假藉聯外道路拓寬之事由,阻擾水力電廠工程施工,名間電力公司與李金環等人因感受壓力、心生畏怖而妥協,以及再審聲請人等人有直接、間接謀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其等分擔部分犯行,均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俱為正犯。

㈡則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係認再審聲請人有藉勢(端)以阻斷鄉○○○道路之方法向名間電力公司等人勒索財物。從而,再審聲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該「新證據」自須與該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關者,始足當之,否則自難認有「顯然性」,而不得提起本件再審。查本件依再審聲請狀所引用證3(97年6月3日李國璋與賈俊益律師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5(李金環與台南林教授之通訊譯文及碟)之證據,縱使為真,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蓋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為上開行為(即以阻斷鄉○○○道路之方法勒索財物),實非他人所能設局遘陷。故上開證據自不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顯然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狀1頁)云云,然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告再審聲請人所犯貪污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則其聲請狀所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應係誤載,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8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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