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献堂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蘇献堂(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有發現新證據即「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聲證1),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⑴利用被害人黃錦隆不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擅自為其投保,並進而設計假車禍謀害黃錦隆,以圖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⑵偽造「『黃林隨民國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蘇献堂)』『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蘇献堂)』『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與梁朝棟和解)』」;暨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以詐領保險費等犯罪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查由上開遺囑之記載可知:
⑴上開遺囑係由黃錦隆本人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宣讀、講解予黃錦隆完全明瞭其意旨及認可後,始由黃錦隆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此外並有3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姊及母在場為證,故其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⑵由黃錦隆書立本件遺囑,及該遺囑之內容,應足證黃錦隆之所以為本件之相關投保,應係其多年來為嚴重之糖尿病所苦,且自92年1月間起病情更為加重,加以黃錦隆經常不與醫師合作(從醫院逃跑,及不按時吃藥),亦不願控制飲食(仍照常飲酒及大吃大喝),自更易使病情惡化。亦即黃錦隆已自覺來日無多,因擔心其往生後,其之喪葬事宜及其母之養生送死,無人處理及照顧,故始為本件之相關投保及立下遺囑。亦即由黃錦隆書立本件遺囑,及該遺囑之內容可知,本件之保險係黃錦隆依自己之意願投保,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臆測之係聲請人蘇献堂利用黃錦隆病重,並利用其不知保險之意義,而違背其意思,擅自替其投保。本此,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本案有所謂詐欺保險、設計假車禍殺人之立論前提已不存在。
⑶上開黃錦隆之遺囑,係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而黃錦隆已將書立遺囑當時已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載於遺囑內(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明確說明各該保險之受益人為何人,及其死亡後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應如何處理等,足見黃錦隆對於本件之相關保險及其內容,知之甚詳,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理解投保之事」。
⑷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均有參與上開遺囑之訂立,且均有在該遺囑上,用印及按捺指紋,自均知悉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並同意於取得保險給付後,將保險給付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献堂所有,故原確定判決謂「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並不知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⑸黃錦隆書立上開遺囑時,其母及姊均在場,另有見證人三人在場。亦即所有在場人,均知黃錦隆有投保高額保險,也知該高額保險金,將由聲請人蘇献堂取得,益徵原確定判決謂黃錦隆及其親友不知其有投保上開高額保險云云,顯於事實不符。
⑹黃錦隆自始即係本於自己之意願投保系爭保險,且亦同意將其死亡後所能獲得之保險金額給付予聲請人蘇献堂,故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擅自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詐欺行為」之存在。且黃錦隆明知其有投保上開高額之意外險,且亦知聲請人蘇献堂為該等保險之最終受益人,則倘本件之車禍有些微異於常情,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何有可能未向醫師、護士或向前來探視之親人表示其係遭謀害;另其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佑仁醫院時,若非黃錦隆自己之意願,其何有可能願意轉院,足證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製造假車禍以詐取財物之犯行。
⑺黃錦隆之母黃林隨於上開92年7月30日之遺囑上,已同意將「所有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所有一切保險給付」、「所有一切黃錦隆遺產」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聲請人蘇献堂單獨所有,並任憑蘇献堂全權處理;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林隨係「不知情」或「未同意、未授權」,已詳如前述。查觀諸系爭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蘇献堂)」、「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蘇献堂)」、「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與梁朝棟和解)」之內容,不過係延續上開遺囑之「同意、授權」而來,應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不實或偽造。況上開92年10月20日之授權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之上重訴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林隨之指紋;其餘三份文書(即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林隨之指紋,有各該鑑驗書在卷可稽;益徵該等文書確為真正,而非偽造。從而,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授權書、和解書係偽造,用以詐領本件保險金云云,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⑻黃錦隆之「92年11月3日授權書」(由吳瑞堯律師見證),其之授權內容,更係延續92年7月30日之遺囑而來,此比對該兩份文書之內容即明,故焉有何不實或偽造可言。況該92年11月3日授權書,亦經上開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錦隆之指紋,有該鑑驗書在卷可稽,益徵該授權書確為真正,而非偽造。至原確定判決之所以一再誤認該授權書係所謂偽造,係因不知有上開遺囑之存在,並誤以為黃錦隆不知有系爭保險存在之故。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授權書係所謂偽造,用以詐領本件保險金云云,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㈡本案有新證據即「黃錦隆之國小畢業證書」(聲證2)、「黃錦隆之服務年資證明書」(聲證3)、「黃錦隆之勞工投保投保人資料卡」(聲證4)、「順天金屬工業股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聲證5),形式上觀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錦隆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依蘇献堂之指示在保險契約上簽名」之投保詐欺之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查:
⑴聲證2之「黃錦隆的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足以證明黃錦隆既能受完國民小學教育,顯見並無所謂智能薄弱之情事。
⑵聲證3之「服役年資證明書」足以證明黃錦隆不但有服役,且係晉升至「陸軍上兵」退伍。按「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兵役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依役男體檢作業程序,役男體檢包括精神及智能鑑定。則倘黃錦隆果為所謂智能低下之情事,依上開兵役法之規定,應會遭免役,而無法通過兵役體檢(家人也會以此作為免服兵役之理由);且於服役過程中,亦會因無法從事國軍之各種戰地任務及勤務,而遭退訓、退役,致無法完成服役(按:當年中華民國國軍之素質,絕無可能差到如此嚴重之程度)。故由黃錦隆不但有正常服役,且係晉升至「陸軍上兵」退伍,即足證黃錦隆絕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智能低下之情事。
⑶聲證4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證黃錦隆於73年間,曾在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上班;另黃錦隆於72年以前,亦曾在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聲證5),但因勞工保險局在72年以前的投保資料,並未鍵入電腦,而僅有手寫資料,故請鈞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即明。查黃錦隆既曾在上開企業上班,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錦隆因水腦症智能薄弱之情事。
㈢本案有新證據即「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聲證6)、「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護理記錄」(聲證7)、「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聲證8)、「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聲證9),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體重仍有65公斤,進而不採證人吳瑞堯律師所證於黃錦隆死亡前一天,曾見證黃錦隆授權蘇献堂處理保險事宜,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查:
⑴證人黃金禾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他身上最重要的是糖尿病,他已經像死時那麼瘦有三、四年了…」(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1行起),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黃錦隆於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記載其體重為47公斤(見聲證6),該日之護理記錄記載黃錦隆向護理人員訴說:「小姐,我有糖尿病已經好久,好幾年了,以前有來這邊拿藥吃,之後就沒有再吃。最近就是一直瘦下去,將近瘦十幾公斤,就來掛急診…」(見聲證7);同年3月22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其體重為47公斤(見聲證8)。此外,黃錦隆於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入院護理記錄則記載其體重為39公斤(見聲證9),足見黃錦隆於死亡前幾年即逐漸消瘦致異常瘦弱,上開光田醫院之病歷記載與證人黃金禾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證黃錦隆於死亡前幾年即已消瘦如柴,且因一直患有糖尿病而未痊癒,殊不可能驟然體重回復至65公斤。原確定判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體重仍有65公斤,進而不採信證人吳瑞堯律師證稱於黃錦隆死亡前一天曾見證黃錦隆授權蘇献堂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而認聲請人蘇憲文與同案被告蘇献堂有本件犯行,即屬有誤。
㈣上開聲證1至9之證據,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且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保險及殺人等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係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98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㈡部分,業經聲請人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㈢事由之部分:聲請人所提「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護理記錄」、「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於88年間之體重為47公斤及92年1月間之體重為39公斤,距離其92年11月4日死亡之時,相隔約4年餘、近10個月,期間黃錦隆體重之或增或減並非不可能之事,尚難遽認黃錦隆於死亡前幾年至死亡時之體重僅逐漸減少消瘦而無增加之可能,足見上開書證與本案黃錦隆死亡時並無直接關連,要難據此認定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自不符再審之要件(況且上述「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已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審理時提出部分護理紀錄摘要〈即證物八〉以為書證,見該卷二第19、28頁,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足見上述「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應已為聲請人被訴殺人案件時所知悉並提出部分以為證據,僅因法院審理結果未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不具備提起再審之嶄新性)。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尤其被害人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總檢查,認其外表營養良好,測得體重有65公斤..。另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在同年10月20日之營養諮詢記錄表體重約55公斤等語,惟上開營養諮詢記錄表係記載:『理想體重55公斤』,而於『目前體重欄』係空白,是潘宏川醫師該部分證詞,恐係誤看資料內容所致,自難採信。又醫師楊孟寅於原審更一審雖證稱:被害人病歷,未看到幾公斤云云,惟應係其疏未查看病歷資料內容,其證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實情。證人黃金禾雖證稱:被害人像死時那麼瘦有3、4年了云云,然被害人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總檢查,認黃錦隆外表營養良好(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黃金禾所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難採信。」(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書第19頁第15列起至第20頁第4列),業已詳述認定黃金禾所述不足採信之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