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MS6-685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309號「家佳樂大賣場」廣場前,見金采清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4-022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停置於該處,且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置於其內,遂以啟動該車鑰匙之方式竊取系爭小貨車供作犯案工具,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32號前竊取謝祥懿所有之鋁門門板及鋼筋、電線、銅線等物品,利用系爭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前往他處藏置,之後於同日凌晨5時前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回「家佳樂大賣場」廣場前放置;又於01年4月21日凌晨2時12分許騎乘其所有MS6- 685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309號「家佳樂大賣場」廣場前,見金采清潔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停置於該處,且系爭自小貨車之鑰匙置於其內,遂以啟動該車鑰匙之方式竊取系爭小貨車,之後於同日凌晨5時前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回「家佳樂大賣場」廣場前放置,因認被告陳均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次(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陳均宏係竊取系爭自小貨車,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均宏係竊取系爭自小貨車內之油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均宏(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家佳樂大賣場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4月20日及21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地點,未告知被害人金采清潔有限公司亦未獲其同意,自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他處,但均於天亮前又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回原處置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兩天都是想開車去兜風,第一天開到銅鑼鄉時看到鋁門就順道偷了,第一天伊怕油表不準還事先加油1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01年4月20日1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309號「家佳樂大賣場」廣場前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走,而於同日4時41分許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回原處置放;又於101年4月21日2時12分許騎乘機車上開「家佳樂大賣場」廣場前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走,此有家佳樂大賣場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44至47頁);另徵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詹國治製作之職務報告:「金采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台英稱期間公司所有自小貨車於101年4月20日清晨1時54分許及隔日(21)日清晨2時13分也遭騎乘機車不詳男子行竊該部公司所有自小貨車W4-0229號,竊嫌均清晨5時前將車輛放回原處,並騎乘機車離開,所以江女也不知道車輛遭竊,所以沒有報警。」(見同上卷第18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情節及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被告辯稱伊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及21日凌晨時段使用完系爭自小貨車後即開回原處歸還賣場之詞乃非虛假。故被告在未經被害人金采清潔有限公司同意下擅自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姑不論被告係將系爭自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抑或作為犯案工具使用,參諸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二小時餘之時間後,即開回原停放處置放,可見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予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其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尚堪採信。
(二)另以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及21日凌晨時段使用完系爭自小貨車後即開回原處歸還賣場之情觀之,顯見被告僅依該自小貨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駛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三)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並耗用該汽車油料,故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汽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用他人汽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汽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汽車持有後使用汽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初兩度去家佳樂大賣場開清潔公司的W4-0229號小貨車時,有無想要偷他車內的油料,還是只是想借用車子?)用他的車子。(為何要幫他加油?)怕油表不準,先加100元,心比較安。(為何這樣心會比較安?)有加油,就表示裡面還有油,避免車子裡面沒有油。(你在4月21日凌晨2時12分再次去家佳樂開那輛小貨車,你的想法也是跟第一次一樣是借用車子?)是。(為何剛剛會跟檢察官說你知道會偷到人家汽油?)因為開車子會消耗油量。(當初去開車子時,你有想到會消耗油量的事情?)當初沒有想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0日及21日凌晨時段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之主觀上目的係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外出,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系爭自小貨車之油料,姑不論被告是否能對加油100元之事提出明證,惟被告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五)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4月20日凌晨自苗栗縣苗栗市○○路309號「家佳樂大賣場」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銅鑼鄉○○村○○路132號前行竊,行車距離已約10公里,再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回「家佳樂大賣場」前,於翌日凌晨再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出在苗栗市區閒晃,該二日已消耗系爭自小貨車相當之油量,故其客觀上有將該貨車汽油置於其個人力支配之下,且其消耗之油量遠超過其所加100元汽油(約3公升)所能行駛之距離,被告自有竊取油料之主觀犯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意圖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目的犯,就本件被告而言,其主觀目的在於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而非在故意消耗其內之油料,消耗油料乃駕駛使用系爭自小貨車之當然結果,若被告一開始取用他人汽車之目的係在於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到達一定之定點,此主觀目的不會因被告行駛距離之長短或目的地地點之遠近而有所差異,檢察官自不能以被告消耗系爭自小貨車之油量多寡反推被告一開始即有竊取油料之故意。
五、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竊取系爭自小貨車及車子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竊盜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稱此已構成竊盜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