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翔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二)再者,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在應徵工作時,是否知悉其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之狀況及工作內容是否有向求職者完整說明?公司所說明之工作內容是否是合法的?當公司主管或面試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之原因?此公司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之情形,是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人員情形有別?提供帳戶後,有無與應徵之公司保持密切聯繫?於發覺有異後,是否有立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掛失止付?有無認真的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是受詐欺集團所欺騙,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了個人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已受有損害,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之一。然而,此部分應為另一事實的問題,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例如:單純接送小姐可按日實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擔任網路遊戲試玩人員,月薪可高達5萬元等。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將造成之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三)被告黃郁翔為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曾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智識;參以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及刮刮樂詐財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經被告自承明瞭前情在卷。因此,被告雖依報紙所載擬應徵「金錢豹」酒店相關行業之員工,而其既已前往「金錢豹」酒店附近,向陌生人應徵,而未進入「金錢豹」酒店查詢、確認,顯與被告過往尋找工作時,會逐一前往店家探詢、拜會,並藉之瞭解工作環境之前例(詳被告於原審民國 100年10月31日審理時之供述)迥異;況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且金融帳戶是否堪用,當屬帳戶持有人最為明瞭,又合法公司亦可藉由發函查詢之方式向金融機構查證,何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公司查核?且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亦未曾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公司使用之前例,而被告竟未選擇前往「金錢豹」面試,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倘帳戶內款項由他人悉數提領,則被告將如何提領存款?況金融帳戶之原開戶人,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則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或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往來帳戶。倘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騙取而來之金融卡及密碼,當會變更密碼,以避免遭原帳戶使用人變更密碼,致詐欺集團成員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而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並無任何變更密碼之紀錄,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00年5月23日彰潭字第1000029號函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約定,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因對方要求即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因此,雖在客觀上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有幫助之外形,但對於正犯之犯罪,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被告黃郁翔既不諱言於100年4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金錢豹酒店」隔壁之「7-11便利商店」前,因應徵「金錢豹酒店」接送小姐的司機工作,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綽號「阿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阿博」轉交自稱「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林經理」又撥打電話稱:需要金融卡密碼以便徵信等語,其便在電話中告知密碼等情;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廷冠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使用信用卡購物,惟因工作人員疏失之緣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器,以免權益受損等語,致被害人林廷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 3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廷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0至12頁),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5月23日彰潭字第1000029 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詳偵卷第 13、22至30頁),堪認被告交給「阿博」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確實被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林廷冠時,供被害人林廷冠轉帳匯款之帳戶無訛。而依證人林廷冠之證詞可知,其係透過電話接洽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被害人林廷冠之正犯,已至為明顯。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阿博」並轉交「林經理」,因係上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否成立該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被告確係因誤信「林經理」誆稱提供「金錢豹酒店」接送小姐的司機工作,為應徵該工作,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林經理」囑託前來收取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之「阿博」,並因「林經理」續以電話誆稱:需要金融卡密碼以便徵信等語,被告便在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而單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意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資以助力,是縱被告的帳戶客觀上作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的工具,而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然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至於金融帳戶雖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在該金融帳戶內仍有相當存款之前提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盜領存款之認識。惟在該金融帳戶已無存款的情況下,是否仍會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則或因個人注意能力,而有程度上之不同,難以一概而論。被告於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時,年紀甫滿20歲,且尚未服役,之前僅在機車行工作,難認有完整的社會歷鍊及豐富的求職經驗,其因欠缺周詳的考量,未能以適當的方法,及時查證應徵工作的真實性,復因求職心切,且認知其帳戶內已無存款,縱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對個人權益並無影響,為謀得該薪水優渥的工作,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林經理」,其本質上亦屬遭「林經理」詐騙的被害人。且觀諸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4日19時41分56秒,接獲「林經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時間359秒)後,雙方持續於同日20時14分42秒(被告去電,通話時間62秒)、同年月15日12時5分20秒(對方來電,通話時間61秒)、同日12時18分36秒(被告去電,通話時間20秒)、同日12時27分56秒(對方來電,通話時間315秒)、同日13時37分0秒(對方來電,通話時間17秒)、同日14時16分34秒(被告去電,通話時間18秒)、同日15時3分4秒(對方來電,通話時間129秒)、同年月17日21時41分28秒(被告去電,通話時間20秒)、同年月18日13時33分11秒(被告去電,通話時間18秒)、同日16時29分30秒(被告去電,通話時間61秒)、同日23時5分25秒(被告去電,通話時間6秒)、同年月19日15時17分22秒(被告去電,通話時間128秒),有電話通聯的紀錄,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1時14分44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處理等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詳偵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稽,顯與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之人,既已預見對方會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且縱發生以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即會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的一段時間,任由對方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鮮有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仍以電話與對方密切聯繫,甚至主動打電話報警之客觀態樣,有明顯的不同。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鄭錦坤係於100年4月20日接獲被告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表示被列為警示帳戶,並非警方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警員鄭錦坤製作之職務報告(詳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在何安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詳原審卷第48至51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林經理」虛構的工作機會,而依「林經理」的要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且因「林經理」表示16日要通知其上班,卻遲遲未收到通知,10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其再以電話聯絡「林經理」時,均轉到語音信箱,其以語音信箱留言,「林經理」亦無回應,其覺得不對勁,即趕快到潭子派出所報案,潭子派出所警員說非其轄區案件,要其到市政派出所報案,其又到市政派出所報案,市政派出所警員說非其轄區案件,帶其到何安派出所報案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本案既係在被告缺乏充足的社會經驗下,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金融帳戶會被作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的工具,業已有所預見。退步言之,縱認邇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及刮刮樂詐財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應有所預見,然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絡「林經理」,意在關注其應徵之工作的消息,且在確定無法與「林經理」取得聯繫後,旋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並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等具體動作觀之,亦難認定被告就其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的工具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以被告在交付其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確有持續以電話聯絡「林經理」,意在關注其應徵之工作的消息,且在確定無法與「林經理」取得聯繫後,旋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並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等具體動作,顯然並非處於消極漠然的心態,其與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之人,在客觀態樣上已有不同。至於上訴意旨提及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需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並認為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然從幫助犯的犯罪本質而言,既係在非難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則其前提仍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若不能證明行為人存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客觀上有無盡到注意義務,當屬過失犯罪之範疇,與本案是否有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關,是行為人有無「防果意思」,其重點亦係在透過行為人行為的客觀態樣,判斷被告有無主觀犯意,且此部分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加以證明,非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舉證證明其有「防果意思」,且有具體的「防果行為」,始能免於刑事之追訴或處罰。本案依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的具體動作,已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如前述,縱其於交付的過程中,未能詳加查證應徵工作之真實性,及「林經理」收取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的真實目的,而有相當程度注意義務的違背,然幫助詐欺取財罪既不處罰過失犯,自不能因此而以刑罰相繩。
(四)至於詐欺集團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率皆以短期密集使用該人頭帳戶後,旋即棄而不用之手法,以避免警方追緝查證,或避免該人頭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被詐得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凍結。因此,除非係以價購的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因擔心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亦心生歹念,故會先行測試人頭帳戶,並進而更改密碼,以防止人頭帳戶所有人萌生黑吃黑的想法外,若以詐騙手法取得之帳戶,因係著重在事跡敗露前的數天或數小時黃金時間,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且因該帳戶所有人亦處於被矇蔽的階段,詐欺集團實無再行變更密碼之必要性,是本案自無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未為任何密碼之變更,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5月23日彰潭字第1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2頁),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林經理」既係以其將存款1000元到被告的帳戶,看看被告的信用如何,若信用不良就不予錄用等語誆騙被告,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此時,被告目的既在獲得其心目中薪水優渥的工作,更無可能前往金融機構作密碼的變更,而使自己喪失工作的機會。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約定,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而認定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因對方要求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的認定,實屬無據。
五、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原審詳予論述剖析,並逐一指駁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不相悖。公訴人提起上訴,復未見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僅就原審業已論述甚詳之部分,再持相異之己見,而為爭執,揆諸上開判決、判例要旨,其上訴意旨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