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牽
- 被告
- 林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理由所載關於被告二人並非利用車牌號碼KB-1789號自小客車行竊,是不宣告沒收該汽車部分,更正為被告二人雖利用車號KB-1789號自小客車行竊,惟該車並非違禁物,核非依法必應沒收之物,縱認屬被告林文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僅係得沒收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收懲儆之效,核無再以從刑沒收車輛之必要,是不宣告沒收上述自小客車)。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牽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林文牽素行、行為所致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林文牽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得宣告沒收,並未規定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始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曾供被告2人聯絡竊盜事宜使用,原審判決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供犯罪使用之物,而宣告沒收。然車牌號碼KB-1789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林文仁供為其所有,且被告林文仁、林文牽亦坦承竊取車牌號碼1656-LP號、2J-2896號、G5-0336號自小客車時,均為駕駛車牌號碼KB-1789號自小客車至判決所載之地點竊取前開車輛等情,足見車牌號碼KB-1789號自小客車亦應為本件竊盜供犯罪使用之物。縱被告林文仁供稱前開所有之自小客車係平常代步之用,然於竊盜案件中,確係為供犯罪之用,即該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得沒收之物,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而認車牌號碼KB-1789號自小客車非供犯罪使用之物,容有未洽。」等語,然本院認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收懲儆之效,應無再沒收被告林文仁車輛之必要,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二人並非利用車牌號碼KB-1789號自小客車行竊,縱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主旨,應由本院更正即可,並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