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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郭同奇張智雄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昆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昆洲(以下稱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1月20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三、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被告本人已超過五年後再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對判決的刑度過於之重,可否請法官重新衡量云云。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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