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增瑜李悌愷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余靖騰
即被告
廖晉暐
即被告
余立宸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2月4日裁定(案號:101年度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合議庭審酌認為之前揭羈押被告3人之原因,即被告3人係從事國際性、集團性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的原因仍然存在,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本件如將被告3人釋放,其等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之進行,是以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余靖騰、余立宸、廖晉暐等人既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開庭訊問後諭示本件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理由,惟認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准予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交保等語,而被告家屬亦於101年1月19 日提出保證金,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虞,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余靖騰、余立宸、廖晉暐等人因詐欺案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0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0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審理在案,而被告等人經受命法官於101年1月18日移審訊問時,受命法官以被告等人雖具羈押之原因,惟認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當庭諭知許可被告余靖騰、余立宸、廖晉暐等人分別以800 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無法覓保即予羈押;因被告等人覓保無著,被告等隨即於同日由受命法官執行羈押。嗣被告等人固於101年1月19日備妥保證金,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原審合議庭審酌認為前揭羈押被告3人之原因,即被告3人係從事國際性、集團性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等聲請,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3號詐欺案卷影本、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卷在卷足憑。

㈡本件抗告人余靖騰、余立宸、廖晉暐等人所犯詐欺罪等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等均坦承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偵字第8265號起訴書在卷,足見抗告人等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依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抗告人等所涉犯罪事實意旨略為:廖晉暐、余立宸、曾希哲、龔寶麟、黃章熒、戴邦雄、陳崑透、余靖騰等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在菲律賓等國成立電訊機房,其中由廖晉暐、余立宸負責招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余靖騰則取代陳崑透,與曾希哲等人負責保管分配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基金;而余靖騰之月薪為5 萬元,廖晉暐之月薪為10至20萬元、余立宸之月薪最少15萬元,廖晉暐、余立宸另依其所招募機房成員詐騙成果分取紅利等情,顯見抗告人等3人 在集團角色極其重要,所涉及之犯罪態樣係以集團成員之入出境、或詐欺所得資金之流動與保管,其等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跨國性、流動性、隱密性之特色。原審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認為被告3 人係從事國際性、集團性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如具保停止羈押,將有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又原審受命法官固於101年1月18日當庭諭知得以交保代替羈押,惟亦併諭知無法覓保即予羈押等語,當日抗告人等亦確因覓保無著,而遭原審執行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法警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影本第28頁至第36頁)。抗告人等既於當日覓保無著,原審即應依法執行羈押,斷無延緩交保條件之理;抗告人等雖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備妥保證金,並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受命法官諭知交保之條件已因羈押而不存在,原審合議庭自不受其限制,故原審合議庭經審酌上開事由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法院綜合全案卷證所為之判斷,其職權之正當行使,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抗告意旨容有誤解。是抗告人等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