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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香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提起再審,惟其內容係對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經最高法院檢送本院審理,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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