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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大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大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大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

㈠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按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9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是以其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綜合比較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大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竊佔 │ 盜用印章 ││ │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 ││ │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 │日 │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90年8月間某日至 │94年2月間某日至 ││ │95年6月2日 │94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7524號 │6056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7.01.30 │ 97.09.30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7.01.30 │ 97.09.30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97年度執更字 ││ │第4370號(編號1-2定 │第4370號(編號1-2定 ││ │應執行刑4月,易科罰 │應執行刑4月,易科罰 ││ │金執行完畢) │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大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3 │ 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妨害秘密 ││ │ │(窺視非公開活動)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日 │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 95年7月6日 │95年9月15日至96年1月24日││ │ │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 ││ 度 案 號 │357號 │字第164.165.166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100.09.08 │ 100.11.30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101.06.14 │ 100.11.30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執字第7425號 │第829號(易科罰金執 ││ │ (本件尚未執行) │行完畢)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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