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高嘉鴻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洪國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民國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高嘉鴻(下稱被告)迄今羈押已將逾1年半,本件案情已審理詳盡,被告亦坦承犯行,且被告林詠瑜亦坦承受被告高嘉鴻指示進行提款、匯款,其餘證人明確證稱與被告高嘉鴻之金錢係地下匯兌等情,是被告不可能與其他被告就犯罪事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其迄今已遭押1年半載,剩餘執行刑度所剩有限,選擇此時逃亡顯不可能且亦不智,命被告提供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㈢被告深具悔意,本件涉案證據遭扣押,不可能有湮滅或偽造變造等行為、本案相關人證均已調查,被告無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㈣依大法官解釋第665號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本件被告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㈤就保全證據言,尚有通訊監察、跟監、監聽手段可資適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嘉鴻(下簡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自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原審法院受理後,於民國100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1年4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茲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1年9月6日執行接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情節重大,於99年3月間某日至100年3月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所為之犯行時間約長達1年,且其與林詠瑜、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士在大陸地區共同從事地下匯兌,其犯行查緝不易;又被告自白犯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將來受刑責處罰之可能性極高,是可預期聲請人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再參以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數十次犯行,對國家經濟及社會金融安全危害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而使之替代。況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