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大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大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大森因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9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是以其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綜合比較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大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佔 │偽造印文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 │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新台幣9百元 │,如易科罰金新台幣9 │易科罰金新台幣1千元 ││ │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90年8月間某日至 │94年2月間某日至 │95.07.06 ││ │95.06.02 │94.05.06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偵續字││年 度 案 號│17524號 │6056號 │第357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 ││ │ │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7.01.30 │97.09.30 │100.09.08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4 ││ │ │ │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7.01.30 │97.09.30 │101.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 ││ │字第2731號(編號1-4定│字第2731號(編號1-4定│字第2731號(編號1-4定││ │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 │罰金新台幣9百元折算 │罰金新台幣9百元折算 │罰金新台幣9百元折算 ││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畢) │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大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罪 名│妨害秘密 │連續行使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 │,如易科罰金新台幣9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百元折算一日 │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95.09.15-96.01.24間 │85.02.05-94.07.08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續字│ ││年 度 案 號│第164號 │第164號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0.11.30 │100.11.30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56 │ ││ │ │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0.11.30 │101.11.01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字第2731號(編號1-4定│第12712號(本件尚未執│ ││ │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行) │ ││ │罰金新台幣9百元折算 │ │ ││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