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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卓進仕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守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正守犯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燕珠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 2日16時10分許發生衝突後,確實受有右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業經證人林麗芳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縱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犯行,至少被告就此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顯有未當,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依證人吳鴻儀、梁淑鳳、陳美汀、劉秀娟、鄭雅玲所為證述,僅足認被告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他任意揮動肢體等行為或對告訴人有何不法脕力之施加,而有對告訴人故意傷害之行為,而證人林麗芳之證述,亦僅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拿回溫度紀錄表之舉措,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或與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之接觸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於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未果後,即轉身回坐位,是以被告之目的係為取回其認未經其同意而影印其所製作之溫度紀表,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至告訴人事後至醫院驗傷發現受有右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有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99年12月 2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 ,惟此診斷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就診時即99年12月 2日20時52分許其右拇指有受傷之情形。而本件告訴人就診之時間,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已逾6小時 ,而告訴人在衝突之現場,均未表示其有受傷之情形,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時所造成已有可疑?雖證人林麗芳於偵訊時證稱:回程時王燕珠有跟伊說手指受傷,伊的記憶是她手指有點受傷的樣子、手指頭有點紅紅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第191頁 );惟與證人林麗美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傍晚回到衛生局時已經下午5點半後 ,那時王燕珠並沒有展示手傷痕伊看,也沒有跟伊說手部受傷等語 (見偵查卷第113頁),並不相符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即為被告所造成,仍無法僅以證人林麗芳之證述予以認定。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開放性傷口。退一步言,縱認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之過程有關,惟被告除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未果外,並未有傷害之行為,自無從令其負故意傷害之責。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縱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犯行,至少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未果之舉措,依當時情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故亦實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原審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傷害、妨害公務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縱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犯行,至少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顯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守  男  46歲(民國54年12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街250巷2弄11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燕珠  女  50歲(民國51年3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16巷1弄24號
                    居南投縣名間鄉○○路530之6號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56、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守、王燕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正守係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中寮鄉衛生所(以下簡稱
      為中寮鄉衛生所)醫事檢驗師,明知王燕珠為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指派至中寮鄉
      衛生所執行業務綜合考評,竟於民國99年12月2 日16時10
      分許,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街102 號之中寮鄉衛生所
      2 樓會議室,於王燕珠在業務考評會議中提出中寮鄉衛生
      所冰箱溫度99年10月、11月紀錄表之業務缺失疑義時,基
      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自其座位起身至王燕珠座
      位左前方,徒手強取王燕珠手中卷宗夾內該冰箱溫度記錄
      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燕珠執行職務,致王燕珠受有
      右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正守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燕珠明知吳正守於上開衝突時,並未徒手毆打其右
      胸近頸部位置,竟意圖使吳正守受刑事處分,於衝突後之
      99年12月2 日22時許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該
      身體部位挫傷後,至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
      院驗傷,復於翌日(即3 日)13時40分許,持該院醫師開
      立載有其胸壁挫傷之診斷書,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虛捏:吳正守於上揭時、地毆打其
      右胸上靠近頸部位置等不實事項,並對吳正守提出傷害告
      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開啟偵查程序,而使吳正守蒙受訴追處罰之虞,
      因認被告王燕珠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自無就各證據論述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
    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就被告吳正守所涉傷害罪、妨害公務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守涉犯刑法之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正守之供述、證
      人王燕珠、林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考核時間表、人員排
      程表、南基醫院100 年4 月20日100 南基醫字第10004002
      8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吳正守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起身至告訴人王燕
      珠座位左前方欲取回中寮鄉衛生所之溫度紀錄表,惟辯稱
      :伊於案發當天並未與王燕珠發生肢體衝突,自無傷害行
      為,王燕珠右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非伊所致,且王
      燕珠當時亦非依法執行職務等語。經查:
  1、告訴人王燕珠於99年12月2 日16時10分許,與衛生局人員
      林麗芳、鐘素葉、楊錦蓮、林麗美、陳美汀、林慧珍、蔡
      玲菱、李彩、黃美明、蕭新民至中寮鄉衛生所辦理99年度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衛生所業務綜合考評,考核完畢後,召
      開檢討會,會中告訴人王燕珠指出中寮鄉衛生所製作之冰
      箱溫度紀錄表疑有缺失後,被告吳正守起身至告訴人王燕
      珠座位左前方欲取回中寮鄉衛生所之溫度紀錄表等情,業
      據被告吳正守所坦承、復經告訴人王燕珠陳述在卷,並經
      證人即衛生局副局長林麗芳、衛生局科長林麗美、陳美汀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考核行程表影本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 號卷【以下簡稱為偵156 卷】第3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吳正守在上揭時、地所舉行之考核會議中,告訴人王
      燕珠拿出冰箱文件(即溫度紀錄表)指出被告吳正守有缺
      失後,被告吳正守表示告訴人王燕珠未經其准許,怎麼可
      以影印其文件乃起身走向告訴人王燕珠之座位前要拿走該
      份溫度紀錄表,然並未取得即轉身回其座位,而被告吳正
      守在向告訴人王燕珠拿取文件時,並未毆打告訴人王燕珠
      ,亦未與告訴人王燕珠有何身體上之接觸,告訴人王燕珠
      於中寮鄉衛生所期間亦未陳述有受傷之情形等節,均業據
      在場證人吳鴻儀即中寮鄉衛生所主任於警、偵訊(見偵
      156 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4頁、181 至183 頁),證人
      即中寮鄉衛生所護理長梁淑鳳於警、偵訊(見偵156 卷第
      17至19頁、第42至44頁、第184 至186 頁),證人即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企劃科科長陳美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見偵156 卷第20至22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02 至
      106 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護理師劉
      秀娟於警、偵訊(見偵156 卷第23至25頁、第42至44頁)
      、證人即中寮鄉衛生所護士鄭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111 頁)證述屬實,且渠等所為之證述尚為一致,並
      無因證人吳鴻儀、梁淑鳳、鄭雅玲與被告吳正守為同事關
      係而有迴護之舉。另參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副局長
      林麗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他們起爭執時,你有無
      看到吳正守的手碰觸到王燕珠身體任何部位? )我沒有看
      到,我當時在想要採取何動作,因為吳正守身材較高大,
      王燕珠身材較嬌小,當時所有同仁都站起來,我的視線是
      被擋住的」(見偵156 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陳述衝突經過)當時是為了南投縣的公共衛生考
      核業務到達中寮鄉衛生所,在考核當中有2 個階段,第1
      個階段是由衛生局考核人員來說明考核的優點或缺失,以
      求在限定的時間改進,提升本縣的服務品質,第2 階段是
      由衛生所針對衛生局所提出事項來說明,在第1 階段的時
      候,王小姐針對檢驗業務他做了說明,吳先生要來回應王
      小姐的部分,這當中2 個人就起了衝突,因為我的位置是
      在主持人的位置,我所看到的是吳先生認為王小姐怎麼可
      以私自影印他的東西,所以走過去要抽他的東西走,我以
      主席的身分命令他們立即分開,兩造都非常配合的分開了
      」、「(你有看到吳先生【指被告吳正守】以他的身體或
      其他物品碰到王小姐(指告訴人王燕珠)嗎? 因為王小姐
      (指王燕珠)的身材比較小,吳正守是從我右邊的位置衝
      過去,王燕珠是坐在我正後面的位置,我只看到王小姐手
      上拿了一些他在考核當中拿到的物品,吳正守去抽取王燕
      珠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是由當時
      擔任主席且非被告吳正守中寮鄉衛生所之同事之證人林麗
      芳上開所述,亦僅得以證明,被告吳正守確於上揭時、地
      有向告訴人王燕珠拿回溫度紀錄表之舉措,然並無法證明
      被告吳正守有出手打或與告訴人王燕珠有任何身體上之接
      觸而導致告訴人王燕珠有受傷之情形。是由上開證人所述
      ,僅足認被告吳正守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並無法證明被
      告吳正守有其他任意揮動肢體等行為或對告訴人王燕珠有
      何不法脕力之施加,而有對告訴人王燕珠施以故意傷害之
      行為。
  3、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
      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
      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
      當之。而依上所述,被告吳正守於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未
      果後,即轉身回座位之所為,其目的係為取回其認未經其
      同意而影印其製作之溫度紀表,並無傷害告訴人王燕珠之
      行為,則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所為
      亦非有達至強暴脅迫之程度,是被告吳正守所為亦與刑法
      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
  4、至告訴人王燕珠事後至醫院驗傷發現受有右拇指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有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99年
      12月2 日診斷書1 紙可憑(見偵156 號第61頁),惟此診
      斷書,僅足以證明被告之就診時間即99年12月2 日20時52
      分許其右拇指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王燕珠就診之時間,
      已距被告吳正守與告訴人王燕珠發生衝突時間之99年12月
      2 日16時10分許已逾6 小時,而告訴人王燕珠在衝突之現
      場,均未表示有受傷之情形,此經證人吳鴻儀、梁淑鳳、
      陳美汀、劉秀娟、鄭雅玲所陳述一致,則告訴人王燕珠所
      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為被告吳正守與告訴人王燕珠於上開
      時地發生衝突時所造成已有可疑? 且據證人林麗芳於偵訊
      時所述:回程時王燕珠有跟伊說手指受傷,伊的記憶是他
      手指有點受傷的樣子、手指頭有點紅紅等語(見偵156 卷
      第70頁、第191 頁)。證人林麗美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傍
      晚回到衛生局時已經下午5 點半後,那時王燕珠並沒有展
      示手傷痕伊看,也沒有跟伊說手部受傷等語(見偵156 卷
      第113 頁)。是由證人林麗芳所述告訴人王燕珠於回程雖
      有表示手指頭有受傷的樣子,然依據證人吳鴻儀、梁淑鳳
      、陳美汀、劉秀娟、鄭雅玲所證述在衝突現場並未發現告
      訴人王燕珠有受傷之情形及參核證人林麗美所述告訴人回
      到衛生局時並未向伊表示手有受傷之情形,則告訴人王燕
      珠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吳正守所造成,仍無法由證人
      林麗芳所述予以證明。是依上所述,尚乏證據認被告吳正
      守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王燕珠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王燕珠
      受有右拇指開放性傷口。且告訴人王燕珠所受之此部分傷
      勢,縱認與被告吳正守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之衝突過程有
      關,惟被告吳正守除徒手拿取溫度紀錄表未果外,並未有
      傷害之行為,仍難令其負故意傷害之責。
五、就被告王燕珠所涉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燕珠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則係以被告
      王燕珠之供述,證人林麗芳、林麗美、吳鴻儀、梁淑鳳、
      黃歆容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4 日技術局
      正字第1000003401號函、南基醫院100 年4 月20日100 南
      基醫字第100040028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師100 年5 月31日驗傷診斷書與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王燕珠否認有誣告之事實,並辯稱:伊係據實把情況
      說清楚,且伊告訴所指之傷害等情,均屬吳正守所造成等
      語,經查:1、被告王燕珠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指派於99
      年12月2 日至中寮鄉衛生所執行業務綜合考評,於同日16
      時10分許,被告王燕珠在業務考評會議中提出中寮鄉衛生
      所冰箱溫度表之業務缺失疑義時,同案被告吳正守自其座
      位起身至被告王燕珠座位左前方,以徒手欲奪取被告王燕
      珠手中卷宗夾,強取卷宗內該冰箱之99年10月、11月溫度
      記錄表,被告王燕珠於衝突過程後驗傷結果,確實受有胸
      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王燕珠旋於翌日(即3 日)13時40分
      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同時對同案被告吳正
      守提出傷害告訴,並對受理報案之員警江明長陳稱:「(
      於何時?何地發生?當時情形為何?)99年12月2 日16時
      1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衛生所2 樓會議室(中寮鄉○○村
      ○○街102 號)。我是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奉派至中寮鄉衛
      生所考核業務。在考評會議時,因指出業務【冰箱溫度】
      疑有缺失,請中寮鄉衛生所醫檢師吳正守回應時,吳正守
      隨即由座位奔至我左側前座位動手粗暴搶我本人考評卷宗
      夾致我右手大姆指遭卷宗上鐵夾割傷後又用手毆打右胸上
      靠近頸部位置。」、「(你何處受傷?受傷部位?有無診
      斷證明?)我胸部挫傷及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有當日
      (2 日)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此有被告王燕珠99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156 卷第11至12頁)
      ,又員警另對同案被告吳正守製作筆錄完成後,即於99年
      12月26日將案件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而於100 年7 月31日提起公訴等節,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9年12月26日投草警刑字第0990019925
      號報告書及所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56 、220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
      156 卷第1 至12頁、第245 至249 頁),上開事實,堪可
      認定。
  2、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
      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
      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
      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
      ,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判決等闡釋甚明。又按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3年台上字第
      251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王燕珠與同案被告吳正守於上
      開衝突過程中,係同案被告吳正守起身至被告王燕珠座位
      處欲拿取溫度紀錄表未果後始轉身回座位,並未與被告王
      燕珠有身體上之接觸,固如前述,然此僅屬無積極證據證
      明同案被告吳正守有故意傷害被告王燕珠之行為,被告王
      燕珠所受之傷勢,仍不無可能是與同案被告吳正守發生衝
      突時所造成,被告王燕珠因此情形,指述被告吳正守涉犯
      傷害,即非無據。尤其,被告王燕珠、吳正守發生上開衝
      突時,被告吳正守怒請被告王燕珠離開會場等情,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4 日投衛局政字第1000003401號
      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156 卷第11 7至121 頁),同案被
      告吳正守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依上所述
      情節,衡諸常情,同案被告吳正守於盛怒下欲取回被告王
      燕珠所影印溫度紀錄表之舉動,且右手往前伸要抽告訴人
      王燕珠手上那張紙,左手拿著麥克風,業據證人鄭雅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此情
      為被告王燕珠誤判係同案被告吳正守欲毆打伊,亦難排除
      其可能性,可見被告王燕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始至終陳
      稱遭同案被告吳正守以手毆打右胸上靠近頸部位置等語(
      見偵156 卷第12、53頁),確實為其主觀上之確信,並非
      全然無據,再者,一般人身處與他人發生爭執拉扯之混亂
      場面,其情緒勢必高亢而激動,對於現場情勢之判斷難免
      失之真確,於案發衝突過程中,情緒自然容易升高激動,
      對於案發過程之情節記憶,主觀上自無法較常人精準,自
      有可能因為主觀上之偏執印象,而有所誤認或誤信;尤其
      就被告王燕珠當時之立場觀之,被告王燕珠身處陌生之環
      境,而此環境為同案被告吳正守天天上班之地點,則被告
      王燕珠主觀上認定同案被告吳正守有以手毆打其右胸上靠
      近頸部位置,即非難以想像,而難認有虛構事實誣告同案
      被告吳正守之犯意。
  4、被告王燕珠於本件99年12月2 日16時10分許發生衝突後,
      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至南基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胸壁挫傷、右拇指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100 年4 月20日
      100 南基醫字第100040028 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等相關資
      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56 卷第61頁、第205 至209 頁
      ),且證人即替被告王燕珠護理之南基醫院護理人員黃歆
      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王燕珠左側【應為右側】
      鎖骨傷痕情形為何?)寫瘀傷就是當時有瘀青的顏色。」
      、「(瘀青是何狀況?與紅腫之區別?)紅腫是皮肉上的
      挫傷,是呈現紅色,外觀有腫的情形,瘀青是很明顯有瘀
      青的顏色,被打到表皮呈現紅色那是挫傷跟瘀青不同。」
      、「(當時有對王燕珠作何治療?)我們有拍照存證,我
      們給予冰敷並開口服藥給他使用,我是依醫生處方下去處
      理。」等語(見偵156 卷第225 頁),則被告王燕珠於99
      年12月2 日20時52分診斷時,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
      定。雖依證人吳鴻儀、梁淑鳳、陳美汀、劉秀娟、鄭雅玲
      所證述在衝突現場同案被告吳正守並未毆打被告王燕珠及
      未發現告訴人王燕珠有受傷之情形。另證人林麗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們坐交通車回衛生局的時候,王
      小姐有跟你說他的手指、脖子不舒服嗎?在車上的時候,
      王燕珠跟我講說他的手指頭有受傷,以我的經驗而言,應
      該是被紙張劃過的傷痕,過一下子王小姐有跟我說他的脖
      子有不舒服,我有看了一下,當時是沒有異樣。」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林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有沒有跟你說他的手或胸部有不舒服的狀況?)我
      下班的時候,我有到副局長室,王燕珠有跟我講說脖子有
      一點痛,我看就說沒有,但是王燕珠有再跟我講一次,我
      有再看一次,我說沒有,但是看哪個部位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件雖可證明同案被告
      吳正守並未有毆打被告王燕珠之故意傷害行為,然仍然無
      法排除被告王燕珠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在與同案被告吳正守
      衝突中所產生,已如前述。且證人林麗芳、林麗美觀看被
      告王燕珠之傷口時,均係下班之後,燈光是否足夠明亮,
      而得清晰視之,尚非無疑;又被告王燕珠所受之上開傷害
      ,為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且瘀血非必立即顯現,故證人
      林麗芳、林麗美上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王燕珠在本
      件衝突後未受明顯傷害,尚難因而認定被告王燕珠未受上
      開傷害。
  5、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雖稱此傷口「疑似【拔罐、沒有太緊
      的方式】約10至30秒所留下之痕跡,無起泡傷害現象」,
      有該局100 年3 月4 日投衛局政字第1000003401號函1 份
      附卷可稽(見偵156 卷第117 至121 頁),然此僅為南投
      縣政府政風室主任依經驗所作之推測,非必與事實完全吻
      合;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王燕珠右
      鎖骨區傷勢,較支持為臺灣傳統療法拔罐之型態傷,不支
      持為徒手毆打所造成,亦有該所101 年3 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010000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4至77頁),惟鑑定人為上開鑑定時,已事隔超過1 年
      ,且僅憑卷證資料及被告王燕珠當時受傷之照片等資料,
      而非親身觀看被告王燕珠之傷勢,是猶難期待該鑑定確屬
      精準,且依被告王燕珠所提出其自行至永隆堂中醫診所施
      以拔罐之療法,其經拔罐後至24小時之痕跡變化,與被告
      頸部傷痕顯然不同,此有被告王燕珠拔罐後之傷痕照片8
      張及永隆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2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1 頁),是在無證人之陳述及其他
      物證下,尚難因上開函示及鑑定書即認定被告王燕珠所受
      之右鎖骨區傷勢為其所加工偽造的。且本院亦認被告王燕
      珠所受之傷害,並非同案被告吳正守徒手毆打所造成,然
      同案被告吳正守確有出手欲搶回被告王燕珠手中之溫度紀
      錄表,是否於此衝突中被告王燕珠因撞擊其他物品而受傷
      ,亦不無可能。而被告王燕珠依上情,主觀認其上開右鎖
      骨區之傷勢係被告吳正守毆打所造成,亦屬有據。
  6、綜上事證,被告王燕珠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正守發
      生衝突過程中,被告王燕珠乃認其右鎖骨近頸部位置所受
      之傷係同案被告吳正守出手所造成,據此對同案被告吳正
      守提出告訴,指訴同案被告吳正守涉犯傷害罪嫌;此容有
      出於誤會之情事,然其所為指訴並非全然無因。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六、總結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正守犯有
    傷害、妨害公務罪,亦無法證明被告王燕珠犯有誣告罪,是
    不能證明被告吳正守、王燕珠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應
    為被告吳正守、王燕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