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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意志薄弱,原已戒除毒癮,無奈又被朋友誘惑而至娛樂場所,受人引誘而犯下本罪,其心之自責痛苦,導致目前之身體已不堪之情況,再者被告年歲已56歲,希盼能有判處易科罰金之處分,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往後絕不再犯。」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因意志薄弱受人引誘而犯下本罪,內心自責痛苦,且其現年歲已高,期盼能有判處易科罰金之處分,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其因受人引誘而犯下本罪,現因其年歲已高,故期盼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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