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淑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淑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假釋期滿後均未再犯罪,且有正當工作,民國100年12月6日被告因故與家人發生強烈爭執,在情緒低落下才施用毒品1 次,惟施用後內心悔悟不已,非如原審所言被告不知悔悟。又同年月8 日晚上埔里分局員警前往伊工作場所,強行將伊帶回警局採尿,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但並非現行犯,員警未經同意強行將伊帶回警局採尿,乃屬非法之採證行為,此有證人曾申棟可證,爰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現在是夜間20時42分你為本分局毒品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到場,是否願意接受訊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送驗?)我願意接受訊問,我願意接受採尿送驗。」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101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100年12月8日是否為埔里分局採尿?)是。」「(對該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有。是埔里分局打電話叫我來驗尿,沒有書面通知,但這是我的尿。」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且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更從未對於採尿過程有任何之質疑,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其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是埔里分局打電話叫我來驗尿,沒有書面通知。」等語,益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始為如上之爭執,顯係事後卸責並拖延訴訟之詞,難以採信。原審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猶不知悔悟,未有所節制,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