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郭淑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7 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郭淑樺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詎郭淑樺仍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晚間6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C220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 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10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淑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然其猶不知悔悟,未有所節制,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