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東哲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殷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哲、殷文彥關於本院判決如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哲、殷文彥就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所犯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關於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