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議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范議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范議丹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為減輕家計尋找工作機會,導致觸犯本案刑責,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無任何隱匿事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量刑亦過苛過重。又被告因受雇而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僅為轉送資料之工作,並不知該包包內究竟存放任何東西,其涉案情節輕微,而且有很多細節例如:如何時師詐騙手法?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為何?被告實未參與更不知情。且被告因共同正犯,分擔行為之一部分而觸犯罪章,惟本案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因詐欺案件另案已遭判刑2年4月,倘再加上本罪量刑1年4 月,合併為3年10月實為過苛過重,被告經此教訓,亦知所悔改,現於臺中市龍記食堂打工,安分守己,惠請鈞長從輕發落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判決就被告范議丹參與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如何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年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予論述其理由,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另原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異已考量被告有悛悔之意,而難指原判決量刑有所遺漏。此外,被告所陳上述他案已遭判刑2年4月等情,核既非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關,且非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自難據以使被告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