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吉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吉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事發當天在遊藝場玩小彈珠,並無不當之行為,警方卻對被告進行違法搜索並非法強行將被告帶回警局驗尿,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之演習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迪斯耐遊藝場」遭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蕭吉原於原審101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審判程序中被告對於各項證據(含下述之搜索及採尿鑑定),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調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實在,係其自願陳述,有原審之準備程序及簡式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8頁),從而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判處被告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泛稱本案為警察違法搜索云云,然依卷內「同意搜索書」所示(警卷第11頁),本案搜索既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得不使用搜索票,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係在「迪斯耐遊藝場」受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由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亦與前開同意搜索之記載相符,而被告遭警盤查之地點為公共場所,上開盤查行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並無不合,因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白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是警員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準此,被告泛稱「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按毒果樹原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不可採,參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係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