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詩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詩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上訴人洪詩嘉已於案發後,便由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介南投署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本人也非常積極配合各個療程,也痛定思過要根除毒癮,家人也看見本人服用美沙冬後的效果,態度也從剛開始的鄙夷、不信任到現在的支持與鼓勵,再則,本人子女尚小,稚子只年僅五歲,實須父母親從旁扶持照顧及教養階段,懇請貴院能給予自新機會,再次從輕量刑,讓其能早日服刑完畢重返家人身邊,以彌補因毒害所犯下的過錯。」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洪詩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再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科,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三年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一00年十二月六日止,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施用毒品惡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陷溺毒品難以自拔情事,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