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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關於預備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關於預備強盜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成(下稱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所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見上訴人101年5月24日上訴聲明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犯預備強盜之行為(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係依刑法第328條第5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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