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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9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賴籌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賴籌滿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收受檢察署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所發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後,即於99年12月10日再度補充理由,提出聲請,檢察署仍拒絕發還,抗告人也於99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雖於裁定文中列出本案聲請、抗告之日期,卻遺漏抗告人於99年12月10日所提之聲請補充聲明,而認為本案已逾越抗告期,實屬有誤。㈡本案發生於94年9月22日,同案被告黃金山先於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被拘提,數分鐘後抗告人亦在汽車旅館門口被拘提到案,檢察官遂將115號房內搜索之物全登記持有人為「黃金山」,警員訊問時也將黑色大皮包內之物倒出與抗告人當面清點,然扣押物持有人卻也登記為黃金山。然該扣押物確實是抗告人所有,此有黃金山於警、偵訊之筆錄為證,更有起訴書、判決書記載「現金896000元,硬幣1500元(均於黑色大皮包內查扣)、現金45600元(於黑色大皮包內之小皮包夾內查扣)」等字樣,懇請原裁定提出黑色大小皮包,以證明除扣案現金外仍有扣押物欄未記載之本票、借據、存款簿等足資證明係抗告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與財力證明。原裁定僅告知雖扣押物係抗告人所有,然因扣押物持有人登記為黃金山,因此錢不能歸還抗告人,並未提出扣案之黑色大小皮包以釐清案情,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核准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非只要出面主張權利,即應裁定發還予該出面主張權利者。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茲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賴籌滿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補充說明狀」,內容明確表明本件準抗告之標的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彰檢文執己99執聲他1446字第54661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而經原審提示上開函文詢問抗告人是否在99年11月23日向地檢署聲請要發還扣押物,而被地檢署駁回時,抗告人答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復稱「就是我聲請的最後那份函文。也就是鈞院提示給我看的那份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從而,原審以99年12月1日彰檢文執己99執聲他1446字第54661號函為審理之範圍,認定抗告人於99年12月21日提起刑事聲明異議狀,應認為已於99年12月21日提起準抗告,因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5日期間,其聲請準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賴籌滿固然提出其與同案被告黃金山之警、偵訊及審理筆錄,以證明前揭扣案現金所有權之歸屬,然檢察官既已認前揭扣案之現金係向黃金山所查扣,自應發還黃金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7日彰檢文執己字第2927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出面主張其為扣案鉅額現金之真正所有人,並主張受領發還權利,足徵此一鉅額之扣案現金之所有權歸屬,已有爭執。又抗告人雖請原審提出黑色大小皮包,以證明除扣案現金外仍有扣押物欄未記載之本票、借據、存款簿等足資證明係抗告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與財力證明,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雖記載有黑色大皮包、小皮夾(備考欄註明「放置販毒贓款」),並載有於黑色皮包皮夾內查扣之現金等物(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然並未有抗告人所稱之本票、借據、存款簿等物品。從而,原審法院認系爭金錢之發還對象尚有疑義,並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載要件有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賴籌滿嗣於本院雖提出其於99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彰檢文執己99執聲他1524字第57212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主張其於99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惟原審既已與抗告人明確確認抗告人所不服者,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日彰檢文執己99執聲他1446字第54661號函,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之上開處分,即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準抗告之對象,既未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之上開處分為之,則其嗣改稱係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之上開處分提出準抗告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準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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