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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鈺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鈺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國中畢業,求職困難,家庭經濟情況不佳,於98年至99年間受友人誘惑,以為可以多賺錢而去接電話,以致觸犯刑法,法院雖給予緩刑宣告,但因有案在身,一直找不到工作。嗣後經友人介紹去越南工作,沒有拿到薪水,又再觸犯刑法,法院雖准予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到處借錢才把罰金繳完。最後找到賣小吃滷味的工作,想要重新開始,卻收到法院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抗告人於前案只是做跑腿工作,沒有得到金錢,如果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將無經濟收入,又抗告人已真心改過,不會再做不法事情,盼法院能不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3日間,復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6、3267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6、17335、190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堪認定。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亦具有消滅刑罰之效果,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本件抗告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隨即故意再犯三件詐欺取財罪,除擾亂金融秩序外,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罪質相近,顯見抗告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謹慎自持、嚴加律己,且其心存僥倖,一再故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態度,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亦非初犯或偶發犯,難認惡性輕微。是依其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原審據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係受友人誘惑,或經友人介紹才再為財產犯罪,沒有拿到金錢,且現在已改過,不會再犯,若入監服刑,家中將無經濟收入云云,無非就已確定之判決再行爭執或另為事後卸責之詞,且與緩刑撤銷應考量之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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