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3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章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66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日裁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准易科罰金,而當場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4 個月。然受刑人因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檢察官突如其來將被告發監執行,受刑人完全沒有準備,公司工作亦未交接,以致目前公司混亂,廠商多所投訴。另因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母親及兩名子女待扶養,而自受刑人發監入獄以來,受刑人之母親即萬般自責其未善盡教養責任,幾次欲尋短。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存疑,何以其他檢察署之衡量標準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實令受刑人無所適從,為此,就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雖以「受刑人楊章何係3 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97,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之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使生警惕之效,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未予核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構成累犯),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確係合於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認若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效果及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固非無見。惟受刑人前開犯行所受刑責係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顯見受刑人可受責難性顯非重大,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就受刑人之生活狀況併予考量,僅以受刑人本次係3 犯,暨所測得酒精濃度甚高為由,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就受刑人罪刑之執行,除應考量受刑人之前科外,若未斟酌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事由,一概否准受刑人獲有易刑處分之機會,未選擇對受刑人最適當、最有利、最符合矯正之效之執行方式,實與比例原則尚有違,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即難認妥適;且受刑人前係分別於96年及99年間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最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間係於99年9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受刑人係於101年8月18日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有本院前揭簡易判決可稽。雖受刑人本案犯行該當於累犯之構成要件,然尚非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時間緊密相連,故亦難憑此即認如准以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果。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為執行處分時,並非單純僅以受刑人係3 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酒測值甚高為由,而係綜合考量被告違法之惡性、用路人之安全、若准予易科罰金矯正之可能性等。㈡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已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受刑人在本案前,亦因2 次飲用酒類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為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可受之責難性非輕。㈢受刑人於5年6個月內3 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案件,其頻率非低、且對用路人潛在危險甚高。㈣受刑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顯為因前2次犯行受緩起訴、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是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裁量權,認本次如再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雖非對受刑人最有利,然應尚屬較適當、最能矯正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應與比例原則無違。
㈤受刑人之家庭、工作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所應考量之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關聯。㈥原審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受刑人就所尚未執行之餘刑易科罰金之核定,容有未洽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351 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亦有明文。又上開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1 年抗字第1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楊章何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1年11月7日上午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報到後,檢察官以「非入監不能收矯正之效」為由,於當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1月7日,而受刑人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1632號執行卷宗影本1宗、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憑。又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且係由原審法院收發室於101年11月22日收受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原審卷宗第1頁第2頁)。是以,受刑人於在監期間,雖未向監所長官提出異議狀,而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且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異議狀後,亦未即通知監所長官。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仍屬合法,此先予敘明。
五、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受刑人楊章何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 年5月3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6年6月28至97年6月27日;其卻不知引以為戒,復於99年間,再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受刑人嗣後又於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杏林路之有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號碼0569-NE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7 公里處時,為警攔停盤查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法院於101 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4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1年11月7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楊章何係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97,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之緩起訴、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以使生警惕之效,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1632 號執行案卷第12至15頁)。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1 年11月7日,以101 年執矩字第11632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1年11 月7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632號執行案宗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可查(見上揭執行卷第16頁),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見上揭執行卷第13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查獲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其危險駕駛行為更甚於在一般道路,受刑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02毫克、0.88毫克、0.97毫克,而第1 次酒駕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安全島而送醫急救;第2次酒駕則追撞他人自小客車;第3次酒駕則係在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2 次犯行受緩起訴處分或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且受刑人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工程材料(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8月18日調查筆錄第1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本應較一般民眾更知守法之重要性,卻在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後,仍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飲酒之後駕車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足認其係知法而犯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3 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原審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㈣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乃原審竟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為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尚有未當。
㈤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謂:受刑人入監執行,公司工作未交接;尚有年邁母親及兩名子女待扶養;其他檢察署之衡量標準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實令受刑人無所適從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均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開原則詳予斟酌,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執行檢察官之處分,並諭知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容有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