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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SURAKIION.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URAKIION JITTIMA(即蘇蒂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SURAKIION JITTIMA(即蘇蒂瑪)前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後,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782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其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另請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外國人之保護管束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378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泰國籍,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載明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而無聲請本院裁定以驅逐出境之方法代替保護管束之必要與依據。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方法,核無必要,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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