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朝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賴朝源因犯賭博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職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法院應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而關於數罪併罰,該數罪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如均為得易科罰金者,雖檢察官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仍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1387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以,本件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賴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亦均經各該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朝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賭博 │ 妨害自由 │ 恐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8年4月5日起至98年5 │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5│ 98年1月10日 ││ │月14日 │日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4567號 │4512、5121、6831號 │4512、5121、6831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簡字第2128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 │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10.30 │ 100.10.27 │ 100.10.27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98年度簡字第2128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8.12.01 │ 100.10.27 │ 100.10.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 ││ │6924 號(已執畢) │第6013號 │第6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朝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下旬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4512、5121、6831號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10.27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定│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0.10.2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 │ │ ││ │第601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