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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梁堯銘

               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詩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詩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詩閔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詩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係犯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之前,觀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黃詩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偽造文書 │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五年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 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九十九年度偵緝│臺中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字第一五八一號 │第一九七一九號及一00│第一九七一九號及一00││ │ │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三號│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三號│├─┬─────────┼───────────┼───────────┼───────────┤│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實│ │二四號 │二號 │三二號 ││審├─────────┼───────────┼───────────┼───────────┤│ │判 決 日 期│ 九十九.九.七 │ 一0一.五.二十四 │ 一0一.八.二十二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決│ │二四號 │二號 │三二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九十九.十二.二十二 │ 一0一.七.二十三 │ 一0一.九.十四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否 │├───────────┼───────────┼───────────┼───────────┤│備 註│臺中地檢一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 │第一0七四號(本件已入│第一0七二0號 │第一0七二一號 ││ │監執行完畢)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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