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崑宗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
㈠字第1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當庭諭知被告以5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然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係審酌被告有羈押事由,而無羈押必要之代替處分,其裁量標準,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羈押要件之規定,而法院命具保兼又限制被告出境,其目的在於輔助具保之效力,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具保方式即可望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自應適當審酌。徵之被告於遵諭繳交保證金後,經歷次傳喚,均準時到庭,從無遲誤,並無逃亡或滯留國外之情形。又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家人均定居臺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崑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法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訊問後,認被告張崑宗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96年12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以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在案。
㈡被告張崑宗所涉犯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決後(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崑宗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中,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以歷次傳喚,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或滯留國外之情形,又現有正當職業,家人均定居臺中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本案案情複雜,仍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且本案被害人眾多,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為確保被告能於審理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實難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張崑宗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尚具必要性,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聲請,然並未敘明何以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具體理由,是所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