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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6號

抗告人即

受刑人
盧富滄(原名盧復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裁定「盧富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後,於101年11月2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1年11月2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1年12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1年12月7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章可參,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抗告人陳明之住所既在本院所在地,則其固亦於書狀上同時陳明欲以同在本院所在地有住所之宋偉婷為送達代收人,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0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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