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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汪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併聲請本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不能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高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公共危險 │偽證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8年7月31日 │97年6月5日11時12分起至97││ │ │年6月19日8時57分許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年度偵字第13671號 │├───┬────┼────────────┼────────────┤│最 後│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 ├────┼────────────┼────────────┤│ │判決日期│98年8月13日 │101年1月4日 │├───┼────┼────────────┼────────────┤│確 定│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案 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0號 │101年度上訴第2079號 ││ ├────┼────────────┼────────────┤│ │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 │101年2月12日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0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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