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46、6393、8100、14913號,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傑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者,即不能謂係發見之新證據,且此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係足認本案再審聲請人應受免訴判決之新證據云云,惟綜觀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判決影本及再審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再審聲請人係因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簡稱亞智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7號等);惟因再審聲請人另犯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機公司)股票犯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4 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處罪刑確定,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再審聲請人所犯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判決,再審聲請人之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犯行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應為免訴諭知。惟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本案再審聲請人炒作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兆公司)股票確定犯行與上述炒作亞智、合機公司股票犯行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況本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亦不受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等判決之拘束;再者,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參,自須就數犯行自始即有預定之計劃決意為必要,並非犯罪時間或有重疊,即可認係連續犯(況本件再審聲請狀稱再審聲請人係於92年10月間至93年2月13日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於93年1月間至93年4月16日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於93年4月底至93年6月29日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依其所述再審聲請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時間與炒作亞智、合機公司股票犯行時間並未重疊,此詳再審狀第10頁;而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則認再審聲請人係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6月29日另行起意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與其另犯之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犯行無概括犯意,最高法院亦認此認定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卷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可憑),是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均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犯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犯行與其另犯之多件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確定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足據以開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稱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其炒作日馳公司股票案中,證人李元宏、薛承軒、李淑惠、何建軒證述為足認本案再審聲請人應受免訴判決之新證據云云,惟綜觀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該案證人李元宏、薛承軒、李淑惠、何建軒結證審判筆錄,證人李元宏等人固於91、92年間有參加再審聲請人舉辦之演講會,惟上述證人均未證述再審聲請人於演講會有推薦本案永兆公司股票情事,而證人李元宏固於該日馳公司案件審理時提出再審聲請人印行之93年5月23日及93年7月5日「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分析」,分析表中有併提及永兆及日馳公司股票云云(其餘分析表並未提及本案永兆公司),惟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有上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參,自須就數犯行自始即有預定之計劃決意為必要,並非犯罪時間或有重疊,即認係連續犯,經調閱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日馳公司案全卷,再審聲請人係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開始大量買進或賣出日馳公司股票而炒作之,期間遠在本案93年5月5日至93年6月29日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前,顯不能謂再審聲請人對炒作二公司股票係自始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上述93年5月23日及93年7月5日,暨其餘之「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分析」,亦係作成於再審聲請人炒作日馳公司股票犯行之數月或1年半後,該等「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分析」表與再審聲請人炒件日馳公司股票犯行自無關,更無從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炒件日馳公司、永兆公司股票案具概括犯意。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