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建鳴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易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乃民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7、15305、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免訴,判決被告丁○○、甲○○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本件共犯與前案炯然不同,則以被告丙○○之犯罪態樣,多由伊擔任股市名嘴之角色,其餘則須不同共犯參與分工,殊難想像被告丙○○在覓得後案之公司派或其他合作夥伴參與前,可形成犯意,被告丙○○之心態應係且戰且走,伺機蒐集資料,尋覓合作夥伴,再共同形成炒作股票之犯意。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底起犯前案時,無法預見九十三年一月間,再為本件犯行,本件犯行與前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甲○○、丁○○於炒作亞智股票時亦無預見嗣後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九十六號案亦無法成立連續犯之關係,原審諭知丙○○免訴,諭知甲○○、丁○○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等為由上訴。
三、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為斷,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或參與之共犯,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甚或參與共犯有具體之計劃,即認其非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及特定之共犯為必要。經查被告丙○○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 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機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繫屬,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8佰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4 佰萬元,於97年2月29 日確定,業據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從91年開始以人頭設立日月及總統投顧公司,想以炒作股票的方式來賺錢,因為炒作股票賺錢比較快,招收會員不好賺,所以從那時開始炒作股票就是我的職業,我開始跟電視公司買節目,剛開始我會自己挑選一檔小型股票介紹給會員,並用我自己的人頭戶把他炒高,很多人看到我炒作股票的過程,市場人士就認為我有能力炒作股票,所以就會有很多市場的人士來介紹我炒作的標的,標的很多,我從中過濾哪些有能力炒作,就把這些股票留下來炒作,我不可能同時間炒作數檔股票,所以安排時間分批炒作,有時會同時炒作二至三檔,當一檔股票炒作快完成時,另外一檔就會開始炒作,炒作會上電視宣傳並以人頭戶買進拉高股價,從91年開始我和電視公司簽立長期合約,且找證券行營業員及金主作長期三、四年配合,同時找人頭戶也是三、四年配合,炒作操盤地點都在仁愛路二段七十一號三樓之一我的辦公室,資金往來及匯款、存款從91年開始都是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林紹華的帳戶,我自己估計從91年開始,一直到93年底被檢方查獲為止,炒作的股票都是完全相同的犯意,就是尋找標的炒股賺錢,估計這段時間炒作股票應該有30檔以上」、「亞智案是93年1 月時,當時我正在炒作合機股票,合機股票從92年9月到93年1月時,漲了三倍,93年1 月時,丁○○跟我到餐廳聊天,他說我既然有辦法把合機股票炒高,如果有其他適合的股票,應該也可以炒作,隔了幾天,又在南京東路的酒店見面,他跟我說亞智科的公司業績有很大好轉,且當時的股價很低只有十元左右,如果我自己到市場買五百張或壹仟張,我再把他炒高,漲個二元,我就可以賺到壹佰萬元,我就回去蒐集亞智科的業績資料,開始進行炒作,從我開始宣傳及用人頭戶買進,也叫會員買進,當時一月多還在炒作合機股票,亞智科已經開始上漲,到了二月多三月時,亞智科已經漲到三十元左右」等語。又被告丙○○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傅崐萁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丙○○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月13 日被告丙○○出清其人頭帳戶內之股票止,而被告丙○○所涉本案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甲○○、陳健霖於93年1 月初邀約被告丙○○於大安會館謀議炒作時起,迄同年4月16 日被告丙○○停止炒作股票全數出脫止,核其炒作上開二公司股票之時間部份重疊,顯有反覆為同種犯行之事實。再被告丙○○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係利用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錦慧、金鼎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等人為其下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案被告丙○○炒作亞智股票時亦係利用上開營業員沈江男、黃錦惠為其下單(見被告丙○○95年9月29 日調查站供述〈94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242至247頁〉),另被告丙○○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所使用之林金鵬、涂幸真、陳如意、詹淑蕙、劉家淦、劉家祥、蔡宛凌、薛寶卿、蘇林桂花、蘇美良、蘇美蓉等人頭戶,核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相同,有上開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之附表二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9月6日證櫃交字第940301555 號函附之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四九二)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份可參(見94年他字第1363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九頁),且被告丙○○均係利用其所經營之日月投資顧問公司、總統投資顧問公司及摩根投資顧問公司之會員,炒作合機公司及亞智公司之股票,被告丙○○於炒作合機公司與亞智公司股票時,均係以黃三郎提供資金為其從事丙種墊款(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事實、被告丙○○95年9月29 日調查、偵訊時供述〈94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245頁、96年偵字第4127 號卷第113頁 〉),原審認被告張先傑炒作合機公司與亞智公司股票部分,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合機公司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丙○○免訴之諭知,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核無不當。次查被告甲○○、丁○○前於93年4 月底與吳宗仁、劉義雄、陳浚堂,丙○○等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並由丙○○經甲○○指示,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利、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藉此吸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其等炒股期自93年5月5日至93年6月29 日,被告甲○○、丁○○因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按修法後新增第4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日以95金重訴字第96號繫屬在案,業於97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定於7月29日宣判,有被告甲○○、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各一份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細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丙○○於原審供稱:「我與丁○○認識很久,亞智科還未結束時,他跟我說後面還有一些股票,比亞智科還好,他說永兆股價更低,轉機題材更大,他就找我炒作永兆,我也很有興趣,才有後面永兆案的炒作」等語,又被告丁○○、甲○○與共犯丙○○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係自93年4月底至93年6月29日,而本案被告甲○○、丁○○與丙○○等所涉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3年1月初至93年4月16日止,核其等炒作上二公司股票之時間緊接,顯有反覆為同種行為之事實,再被告甲○○、丁○○前揭炒作亞智、永兆公司股票均與被告丙○○共犯,並以丙○○主持之節目及報章雜誌發佈前開公司之利多消息,原審認被告甲○○、丁○○所犯炒作亞智、永兆公司之股票,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公訴人既對永兆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本案亞智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甲○○、丁○○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業於理由內詳敘,亦無不當,核檢察官上開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