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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1551 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仕楓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551 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張世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之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 年3 月30日北檢治慈101 執聲他283 字第21897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29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經鈞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另因炒作亞智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 號判決免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定檢察官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行為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其效力即及於亞智公司部分,自不得就再就亞智公司部分起訴,且該合機公司部分既業判決確定,故應為免訴之諭知。是被告因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案,前經羈押155 日,依法應得折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650號執行命令之刑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30日北檢治慈101 執聲他283 字第21897 號函竟以上開羈押期間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088號案折抵,因該案業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故依法僅得扣除已執畢之刑期有期徒刑9 月,並不得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53 號證券交易法案之羈押日數請求折抵,顯有違誤,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4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所謂本案、他案,應以一被告一犯罪事實為一案內容,包含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故連續犯之各個行為,經分別起訴者,其中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當得折抵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罪刑期。又本案嗣經法院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本案與他案之刑期即合而為一,而具不可分性,故本案所羈押之日數僅得折抵該罪刑期,並不得以本案羈押之日數折抵他案刑期,亦即縱本案羈押日數超過本案應執行刑期,亦不得全數折抵本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刑事聽研究意見、法務部(82)檢(二)字第1121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炒作亞智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 號判決免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認定檢察官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行為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其效力即及於亞智公司部分,自不得就再就亞智公司部分起訴,且該合機公司部分既業判決確定,故二者核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又被告前因犯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29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反面)。是被告因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案,前經羈押155 日,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具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法即得折抵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見本院卷第26頁)之刑期。亦即上開羈押日,僅得折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並不得折抵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宣告刑(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部分,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4088號案於97年7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9 月完畢,並無刑期可供折抵上開羈押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53 號卷、97年度執字第4088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癸字第408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6至77頁反面),故被告並不得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53 號證券交易法案之羈押日數請求折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1650號執行命令之他案刑期。從而,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既已確定,檢察官之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1551 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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