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嘉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08號)之詐欺取財部
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嘉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黃木來於調查局證述其僅認識金沙公司負責人周台生,並係因信任周台生始投資;而被害人謝月英並未證述其加入金沙公司「股票認購專案」係由聲請人招攬;又被害人吳秀蘭證述其加入「股票認購專案」係因信任王培鈴,並未表示要告聲請人等情,固有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按,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與鄒勝等人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26至30頁),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衹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類此吸金公司均係以組織方式分層負責為吸金犯行,集團共犯各司其職,本案尚不能以部分投資人不認識聲請人,或表示係因共犯周台生等人招攬始入會投資,即遽謂聲請人無本案共犯犯行。
㈡而被害人黃益信固於調查中證述投資初期二個月有分得報酬20%,第一次有延一個月者可獲得30%等語,聲請人稱既有獲利,自非詐欺云云,然聲請人及其餘共犯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為吸引投資人,是於投資初期曾發給投資人利息,以引誘投資人繼續入彀,甚至介紹親朋參與,此為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習見之手法,並不能以部分投資人曾於投資初期獲利,即謂聲請人無本案詐欺犯行。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後附之「達觀等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表列編號27部分固記載「疑為股票代操之吸金帳戶,97/1至97/9為交易6265堃昶一檔股票之交割帳戶,投資人許美春曾於97/4/15匯入120萬」;然聲請人及本案共犯詐得投資人資金後,其等犯行已然既遂,至於嗣後是否以該等資金投資買賣股票,核屬事後處分贓物問題,與聲請人詐欺既遂犯行無涉。
四、又聲請人其餘所述,核均非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事由,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存在,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