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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進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進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以一般收購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之詐欺集團立場而言,為確保渠等詐欺所得不致被原帳戶持有人領用,多會同時收購、取得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相關必要資料,本案被告金融卡果真為詐欺集團所取得或購得,為何存摺及印章仍由被告所持有?詐欺集團豈不擔心其詐騙所得有被原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以存摺領用之可能,故被告所稱其金融卡是遺失等情,誠屬可能,且如以詐欺集團未作金融卡之測試,即認被告非遺失金融卡,其理由牽強。基此,原判決理由與事實顯有矛盾。㈡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欄中所記載「於民國100年10 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下稱員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證據,原判決亦僅於理由欄內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且原判決論罪依據,無非僅憑所謂常情,本於推測擬制之方法,推斷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使起訴事實極為晦暗不明,仍擬制證據明確,並以之作為論罪依據,自始「有罪推定」。㈢原判決中通篇皆未提到有利被告之事實,如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然系爭郵局帳戶自被告國中時期即開始使用,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以一般常理及詐欺案例實務而言,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之人大多開設一個或數個新帳戶再行出賣,豈有將使用30多年之系爭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工具之理?又如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當天至郵局補摺 ,經郵局員工要求等候時起,至員警到達郵局時止,期間長達一個多小時,如被告果真涉有詐欺罪嫌,理應有所警惕而畏罪離開,豈有仍滯留現場之理?故原判決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即使被告所稱之遺失金融卡乙節為原審法院所不採,然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惟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辯之遺失金融卡情節不足取,即據以反證起訴被告犯罪,其所採取之證據法則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徒憑主觀上推測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有,其設定農曆生日作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除了上開郵局帳戶外,還有l個渣打銀行帳戶, 平常這兩帳戶之金融卡,都是隨身放在伊褲子左後方口袋,郵局帳戶是要去郵局臨櫃補摺印不出來,伊去詢問櫃台,後來警察就把伊帶去分局了。伊確定是在 100年10月21日發現郵局金融卡遺失, 這之前約100年間伊就沒有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前伊存摺內之金錢應該不到新臺幣(下同) 100元。伊有時會請伊太太幫忙轉帳、提款,所以會把密碼寫在字條夾在金融卡封套內,伊並沒有把該帳戶之金融卡出借或交予他人,該金融卡確係遺失云云。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人也是被害人,我的提款卡、密碼一起丟掉,丟掉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在100年5月份丟掉的云云,惟其嗣後又稱丟掉時間我不記得,我是100年10月份才發現遺失, 我平常我的提款卡都是放在我褲子後面的口袋,有可能是我在拿東西的時候一起掏出來遺失的,我點過當時我有遺失這張提款卡,提款卡有封套裡面裝了提款卡與密碼,我之前有請我太太幫我提款,所以才把密碼寫在紙上給我太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平常郵局的提款卡沒有在用是嗎?)這期間我沒有什麼收入所以沒有使用該提款卡,但是我有使用渣打的提款卡每月轉帳約 1萬元的會款,那天我去刷存簿,是因為要匯款,渣打銀行裡面有 1萬元,但是手續費不夠,我想要去郵局刷簿子看看裡面有沒有 100元,如果有我就可以領出來支付匯款17元的手續費,我預計在25日支付互助會的錢,我平常互助費的錢約在15日要匯款,因當次我沒有錢,所以我請對方讓我延後在25日支付,結果郵局被凍結,那次我還是有用渣打銀行的卡匯 1萬元的會錢,還有支付17元的手續費。(問:你上述的匯款是哪一筆?〈提示匯款資料交被告指認〉)打勾的都是。(問:你 100年10月17日就已經匯了1萬元了,是否是這一筆? 〈提示匯款資料交被告自閱〉是的。(問:為何所述不一?)下面11月10日或15日,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問:你家裡所有的錢總共加起來沒有100元嗎?) 那個互助會我是在前幾會就標了,後來都是繳死會,那些會款是要家用的,還有償還銀行貸款,還有他人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經查,依據本院提示予被告確認之匯款資料,被告所辯之100年10月份須繳付之互助會死會會款1萬元已於100年10月17日以其渣打銀行之帳戶完成匯款,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 則匯款1萬元所需17元手續費自應於匯款當日即100年10月17日即需同時扣款完畢, 如依被告所言當天去刷郵局存摺係因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 1萬元以繳付互助會會款需要手續費17元,因手續費不夠想去刷郵局存摺看裡面有沒有100元可以領出來支付17元手續費 ,惟查被告刷郵局存摺時間分別係100年10月21日 (即被告所稱發現金融卡遺失日)、100年10月28日(即為警查獲日) ,是以被告所辯:那天我去刷存簿,是因為要匯款, 渣打銀行裡面有1萬元,但是手續費不夠,我想要去郵局刷簿子看看裡面有沒有100元,如果有我就可以領出來支付匯款17元的手續費 ,我預計在25日支付互助會的錢,我平常互助費的錢約在15日要匯款,因當次我沒有錢,所以我請對方讓我延後在25日支付云云,顯有矛盾,而不足採信。況依據原審調閱被告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早已 100年3月5日被告提領100元後,存摺內只剩下36元, 被告上開為張羅17元手續費而於100年10月間補摺查詢郵局內有無100元之說詞自無足取,復核詐欺集團蒐購他人帳戶前,提供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內之金額先提領至極少金額,再交付帳戶乙情相符,且被告既自承其知悉該帳戶內已剩不到100元 ,且又尚未屆互助會會款匯款之時間,其又何須急於補摺?益徵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委不足取。且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於 100年10月21日即知悉該金融卡遺失,衡情,一般人均會擔心金融卡遭人盜領或盜用而儘快辦理掛失手續,惟本件被告不僅未辦理掛失,反遲至100年10月28日才前往郵局補摺?又既於100年12月28日已得空親自前去郵局,卻未於第一時間趕緊向櫃台人員詢問如何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反而是詢問為何補摺無法列印乙節,迄至警員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始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凡此種種,均與事理及常情不符,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自無從憑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致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參酌被告犯案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亦難謂過重。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南屯區黎明東街399號3樓之10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修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
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 5
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下稱員林郵局)第0000
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致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黃惠珠於100 年10月27日接獲自稱奇摩網路賣家人員等來
電,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確認
云云,致黃惠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及8 分許,
分別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
2 萬9986元至劉進修之上開帳戶內。事後黃惠珠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黃惠珠、盧椿
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件被告劉進修及其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害人黃惠珠於警詢
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並無何不當取證或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其設定農曆生日作密碼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其除了上開郵局帳戶外,還有1 個渣打銀行帳
戶,平常這兩帳戶之金融卡,都是隨身放在伊褲子左後方口
袋,郵局帳戶是要去郵局臨櫃補摺印不出來,伊去詢問櫃台
,後來警察就把伊帶去分局了。伊確定是在100 年10月21日
發現郵局金融卡遺失,這之前約100 年間伊就沒有使用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前伊存摺內之金錢應該不到100 元
。伊有時會請伊太太幫忙轉帳、提款,所以會把密碼寫在字
條夾在金融卡封套內。伊沒有把金融卡借給或交付給其他人
,確實是遺失,應不為罪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
不確定上開金融卡遺失時,金融卡密碼字條有無在裡面,有
無一起遺失。100 年3 月5 日是伊自己用金融卡去提領 100
元,後來提款卡都沒有再交給伊太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惠珠及盧椿樺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往來明細影本、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 年12月6 日彰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是
被害人黃惠珠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0 年10月21
日晚上20時許在何處遺失我不知道。沒有報案」等語(見偵
查卷第10頁)、又於100 年12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報警,也沒有掛失」、「因為我要工作沒有空去報警及掛失
」、」(問:100 年10月28日你去郵局欲做何事?)我去刷
簿子」、「(問:你是否知道臺灣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都在
利用他人帳戶來取被害人金錢並作為洗錢之用途?)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101 年3 月13日偵查中供述
:「帳戶如果有大筆金額進來,我會交給我太太去領,我曾
經把密碼寫在條子上一起給我太太。我不確定我太太金融卡
還我時,有無將條子拿起來」、「(問:渣打銀行的金融卡
如何保管?)也是放口袋,沒有跟郵局的放一起」、「(問
:你發現金融卡遺失的時間?)我去補登的一個禮拜前左右
,大約是100 年10日21日左右,當時是去自動補摺機補登,
但印不出來,10月28日我才去郵局櫃台問」、「我去郵局櫃
台問補摺的事,等了1 個多小時,警察就來把我帶走,如果
我有賣帳戶,我不會在那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
、3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盧椿樺偵查中證稱:「我先
接到傳票,我才去問劉進修怎麼回事,劉進修才說他提款卡
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上
開辯詞可知,被告對於上開郵局金融卡與渣打銀行金融卡究
有無放在一起,前後所述不一;對於寫密碼字條究有無與郵
局金融卡放在一起,亦不確定,茍字條未放在一起,拾得金
融卡之人如何知悉被告之密碼;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報章雜誌亦對犯
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匯款工具之情事,廣為披載,
衡情,一般人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更謹慎
小心保管為是,被告為何輕率地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縱被告
曾將密碼字條交給其太太前去提款,提款後為何未將字條取
出,以避免增加風險?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00 年10
月21日即知悉該金融卡遺失,衡情,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擔心金融卡遭人盜領或盜用,會趕緊
去辦掛失手續,被告為何毫不緊張,不僅未親自前去辦理或
去電掛失,亦未告知其太太盧椿樺上情,反遲至100 年10月
28日才前去郵局補摺?尤有甚者,被告既稱先前因要工作沒
有空去報警及掛失云云,但被告既於100 年12月28日已得空
親自前去郵局,為何未於第一時間趕緊向櫃台人員詢問該如
何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反是詢問櫃台人員為何補摺無法列
印乙節,迄至警員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始辯稱金融卡遺
失云云?凡此種種,顯與常理有違,實有可疑。再觀以卷附
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於100 年3 月 5
日被告提領100 年後,存摺內只剩下36元,核與詐欺集團蒐
購他人帳戶前,提供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內之金額先提領至極
少金額,再交付帳戶乙情相符,且被告既自承其知悉該帳戶
內已剩不到100 元,其又何須急於補摺?
益徵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委不足取。
㈢、再參之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匯款工具時,若使
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掛失凍結而
無法領出;且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擅予使用,則所詐
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補辦存摺、提款卡資料而提
領一空,權衡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
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追緝,應非愚昧之人,衡情尚不致以
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
大費周章行騙,卻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準此,被告辯稱其
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顯不符常情,且
被害人於100 年10月27日甫匯入遭詐騙金額,隨即即遭人以
金融卡提領一空,益徵詐欺集團已握有金融卡,且極有把握
該郵局帳戶不會遭人掛失甚明,然被告既稱其金融卡於 100
年10月21日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於100 年10月21日至100 年
10月27日間均未作金融卡或該帳戶得否正常提款之測試,即
如此有把握100 年10月27日可順利取款?據此足認被告前開
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乃係其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乙情,應無疑義。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
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乃年近50歲之成年人,
且為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
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收受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實際
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
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
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該
犯罪者之意思而為。
㈤、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傳喚查獲警員陳俊輝到庭為證,欲查明
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遭查獲當日製作筆錄時之態度、神情
或被告第一時間表示之內容等情。惟查,被告於當時表示之
內容,已有上開警詢筆錄為證,而被告當日製作筆錄時之態
度、神情如何,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且
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郵局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
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
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
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