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劍明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潘劍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以下內容,本院認為應不予採納,茲補充記載如下: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家族數十年來在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耕作,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依民法規定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嗣為配合政府「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等政策,經鹿港鎮公所核准辦理101年第1期休耕作業,被告發現土地上遭不明人士栽種芭樂樹苗,違背休耕相關措施,且101年第2期休耕作業申報在即,故將芭樂樹苗拔除,依此情節,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如不屬「正當防衛」,亦為「錯覺防衛」,被告應無「犯罪故意」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徒手將系爭土地上約5百餘株芭樂樹苗盡數拔除,嗣後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鉦達於同年8月8日發覺芭樂樹苗遭人拔除無蹤,旋於同年月2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提告「毀損」究辦一節,有卷附之毀損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憑。另系爭土地係於101年3月13日,由被告以其父潘良圓之名義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辦理休耕申請補助,並據被告自承無誤,復有101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將土地上之芭樂樹苗拔除,其主觀上乃「明知」該芭樂樹苗係他人所種,屬於他人所有。而芭樂樹苗拔除後,如未經妥善移植照顧,將缺水枯死,不能存活,此為一般人之基本識見,被告年過半百,又為自營事業之經理人,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徒手」將系爭土地上之由他人種下的5百餘株芭樂樹苗一一拔除,無一倖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㈡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後,其次則要檢視「違法性」之有無。倘行為具備刑法第21條至24條等4條規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之一,因欠缺「形式違法性」,即不構成犯罪。易言之,被告前述毀損他人所有芭樂樹苗之行為,如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乃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非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先應予究明,辯護人泛論符合正當防衛,被告應無「犯罪故意」云云,應有誤解。而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或反擊行為。意即正當防衛,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防衛情狀及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適當防衛」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質言之,正當防衛客觀上要有時間之急迫性,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反擊行為與所為防護之法益間亦應具有相當性。而所稱「緊急之防衛情狀」,乃現在、進行中之「人力」侵害權利或法益之「不法」行為持續狀態。倘客觀上欠缺此種情狀,而行為人有所誤認(事實)而為防衛之行為(例如誤認男女親熱,現在不法之性侵行為而出手攻擊),則屬學說上「誤想防衛」或「錯覺防衛」之範疇,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學說上容有爭執,以下不予贅述。然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狀態存在與否之認知,關乎「事實層面」之認識,理論上僅有此認識或誤認存在之問題,當無不成立「正當防衛」即成立「誤想防衛」之可能,則應予辨明,辯護人所稱被告行為如不屬「正當防衛」,亦為「錯覺防衛」云云,亦有所誤。查系爭土地上之芭樂樹苗,係於101年5月9日前所種植,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覆本院之當日會勘記錄表影本(本院卷第47頁)為憑,經之核對卷附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相符,堪以是認。而被告自承其於101年7月20日將芭樂樹苗拔除,之前不知樹苗為何人所種,伊拔除樹苗之緣由,係慣例上休耕補償費會在當年6、7月間撥放,伊於7月間見101年第1期之休耕補償費尚未撥入帳戶,乃前往鹿港鎮公所詢問,公所人員稱土地上種有芭樂樹不符補助資格,伊才將樹苗拔除等語(本院卷第第62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拔除樹苗之日,距樹苗種植之時,至少已歷2個月以上。是以,即便芭樂樹苗之存在,影響被告休耕補償金之順利撥放(被告將芭樂樹拔除後,當期休耕補償費即於101年7月26日撥入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內頁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憑),然被告拔除樹苗當時,既無任何他人在場,毫無現在、進行中之人力侵害法益之不法行為持續狀態可言,單純樹苗存在之狀態自難謂為前述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被告拔除樹苗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甚明。況且,被告拔除樹苗原因,係公所人員告知休耕土地上有樹苗不符補償資格之故,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知何人種下5百餘株芭樂樹苗,僅意在順利領取1萬餘元之休耕補償,卻將5百餘株樹苗盡數拔除,又何來「誤想防衛」可言?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情詞之辯護,均為本院所不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暨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就毀損本案芭樂樹苗之民事賠償,業與告訴人黃鉦達成立和解,被告已按和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此有被告陳報之102年度彰簡字第219號和解筆錄暨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