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皓鈞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涂皓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原審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乃因趙常聞將金融資料賣給洪仁傑,被告僅係陪同前往,而交易金額7 千元亦非被告交付,過程中被告雖有持卡前往便利商店試卡行為,但單純之行為,既與趙常聞與洪仁傑間交易行為無涉,也無關洪仁傑持趙常聞之金融資料是否交付與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因而交金錢匯入趙常聞帳戶之詐欺行為;另原審認定被告向洪仁傑收購金融資料,並交付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騙,觀之洪仁傑之警、偵供述均呈矛盾,實不足為被告認定罪責之依據,原審傳訊洪仁傑不到庭之情形下,自應罪疑為輕,但仍遽為判決被告有罪,顯有推論擬制,其證據不足為裁判斷罪之基礎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論以被告涂皓鈞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理由中業已敘明依據被害人鄭穎君、李莉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4月2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年4月22日國世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及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趙常聞申設之上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及證人洪仁傑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均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㈡又詳述依據證人趙常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證人趙常聞販賣前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當時,被告確實在場向證人趙常聞收取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且帶同證人趙常聞前往附近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測試該金融卡及密碼以確定可供使用,顯見被告已有參與收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甚明;另說明證人洪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並據證人洪仁傑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被告向伊收購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業為認罪之表示,而認證人洪仁傑既已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衡之被告亦供承證人洪仁傑確有交付其該帳戶金融卡,且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測試該金融卡及密碼以確定可供使用,復於返還金融卡時,其有交付6000元或8000元之金錢予證人洪仁傑之過程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洪仁傑收購該帳戶金融卡之行為甚明。
㈢且敘明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涂皓鈞有詐欺前科,猶罔顧所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將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亦斟酌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謂趙常聞將金融資料賣給洪仁傑,伊僅係陪同前往,與趙常聞與洪仁傑間交易行為無涉,也無關洪仁傑持趙常聞之金融資料是否交付與詐騙集團;證人洪仁傑之警、偵訊供述矛盾,不足為認定被告罪責之依據云云,無非執陳舊詞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自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