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3、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撿拾石頭連續敲擊破壞車窗後,竊取被害人林府明、高堉霖之財物,又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撿拾石頭連續敲擊破壞車窗後,竊取被害人陳鈺萍、陳欣妤、李芝嫻之財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則被告上開行為,各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按法理應予減輕,原審判決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一)查被告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先後竊取被害人林府明、高堉霖陳鈺萍、陳欣妤、李芝嫻等所有置放於車上之財物得逞,而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在於保護財物本身之持有法益,亦即持有人對於財物本身事實上之支配或利用之利益,換言之,竊盜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是以竊盜罪罪數之判斷,應以侵害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而觀本件被告先後入侵不同車輛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業已侵害不同之法益,且依社會通念,被害人各該車輛明顯可區別為不同個體所管領,是以被告數個竊盜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竊取被害人林府明、高堉霖財物之行為,及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竊取被害人陳鈺萍、陳欣妤、李芝嫻財物之行為,為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亦可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竊盜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原審調查明確,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車窗而行竊車內財物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為考量其已自白犯罪,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難認可取。
四、從而,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