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2、1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72、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四、五、七),依前揭法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