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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姚勳昌陳玉聰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29、9940、9949、10033、10165、10585、107、13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秉坤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陳秉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秉坤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秉坤於101年7月24日夜晚,因臨時急事須至彰化市辦理,卻無適當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其明知停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為李琅誌所有,由李錫麟使用之)及車內汽油屬他人物品,未經車主允許不得擅自騎乘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夜晚8時許,擅以其自備機車鑰匙1支發動騎乘該機車至彰化市某地,並於事情辦妥再騎車折返原處置放,陳秉坤因而竊得自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騎車至彰化市往返路途(總計約10公里)所須之機車油箱內汽油,並耗用之,嗣經李錫麟發現報警偵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情事,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秉坤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情節相符,即與被害人李錫麟於警詢之陳述亦相吻合,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騎乘使用被害人李錫麟持有之機車,然其使用畢即自行將機車騎回原處置放,可認其對機車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被告係成年人,自明悉機車行駛須耗用汽油,被告擅使用被害人機車,對因此耗用之汽油卻無任何補足之舉,自可認定其對此約10公里路程耗用之汽油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其竊取汽油事證明確,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機車,起訴範圍自包括竊取被害人機車內汽油情事,本院得依職權認定事實,是本案被告竊取約10公里路程之機車汽油犯行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經允許擅使用他人機車,難認其對所耗用汽油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以消耗油料係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此部分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秉坤於上揭時地,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得被害人李錫麟所使用上揭機車,因認被告陳秉坤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機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錫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擅發動使用上揭機車情事,惟辯稱伊要到彰化市買東西沒有機車代步,伊用自備鑰匙啟動被害人李錫麟使用之該部機車,就騎去彰化市買東西,之後就將車騎回原處,再騎伊自己之腳踏車回家等語。經查:

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李錫麟同意,即以自備鑰匙啟動被害人李錫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錫麟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20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證人李錫麟於警詢中證述:於101年7月24日21時許,發現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在家門前停放位置,隨即報警,在警方未到達前,即發現有一男子戴一頂安全帽騎乘一部機車停在其住家門前,該男子隨即騎上停放在其住家斜前方之一部腳踏車往和美鎮線東路方向離開,其隨即緊追在後,惟該男子騎往和美鎮彰和路2段小巷內即消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未經被害人李錫麟同意即將該機車騎走之後,又騎回原處停放。而於同日22時1分許,被告將該機車停回原處後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被害人李錫麟有在後追趕被告之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可證。堪認被告確實有於當日20時許將該機車騎走後,又於同日22時許騎回原處停放。則被告雖擅自將該機車騎乘離去,惟於約2小時內即又將該車停回原處,此與被告所辯欲將該機車供代步使用之情節相符,被告既有將該機車返還原地之情,主觀上應僅欲將該機車供短暫代步之用,並無將機車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推論被告有竊盜機車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取機車犯行(不包括耗用之汽油),殊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機車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即竊取汽油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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