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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趙春碧鄭永玉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年3月13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宏銘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實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均自白犯罪,深感悔悟,真誠悔改,一路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現受刑人本於不再犯罪之確信,以及求生求自由之本能,就本件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審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吸食毒品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賜予法定界限內最大幅度酌減之寬典,以利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張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6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抗告人先後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權衡審酌抗告人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原審裁定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本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顯較所受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為低,業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係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3.11 │ 101.01.14 │ 100.12.16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0年度毒 │苗栗地檢101年度毒 │苗栗地檢101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5號 │偵字第133號 │偵字第614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 │ 101年度苗簡字第 │ 101年度訴字第365 ││實│ │ 號 │ 383號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1.02.15 │ 101.04.30 │ 101.09.17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確├──────┼──────────┼─────────┼─────────┤│定│案 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 │ 101年度苗簡字第 │ 101年度訴字第365 ││判│ │ 號 │ 383號 │ 號 ││決├──────┼──────────┼─────────┼─────────┤│ │判 決│ 101.03.05 │ 101.05.15 │ 101.09.17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是 │ 否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苗栗地檢101年度 │ 苗栗地檢101年度 │ 臺中地檢101年度 ││備 註 │ 執字第610號 │ 執字第1303號 │ 執字第2706號 ││ │ │ │ │└────────┴──────────┴─────────┴─────────┘有期徒刑5月 102.02.16- 102.07.16-易科執畢 102.07.15 103.03.15均無羈押折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5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12.16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94號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 ││後├──────┼──────────┼─────────┼─────────┤│事│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74 │ │ ││實│ │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1.09.28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 ││確├──────┼──────────┼─────────┼─────────┤│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474 │ │ ││判│ │ 號 │ │ ││決├──────┼──────────┼─────────┼─────────┤│ │判 決│ 101.09.28 │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是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苗栗地檢101年度 │ │ ││備 註 │ 執字第2829號 │ │ ││ │ │ │ │└────────┴──────────┴─────────┴─────────┘103.03.16-

103.09.15無羈押折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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