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江錫麟洪耀宗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訊問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2年9月3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855號102年9月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既經准予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王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0.06.07 │ 99.12.19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0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0號 │偵字第10號、100年度 │ ││ │ │偵字第640號、1609號 │ ││ │ │、2208號、506號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0年度苗簡字第91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 │ │、55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10.11 │ 102.01.10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100年度苗簡字第9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9 │ ││ │ │ │號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0.10.31 │ 102.06.26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3248號 │第1855號 │ │├────────┴──────────┴──────────┴──────────┤│ 均未羈押 ││ 已執畢 執行自102.09.03至104.05.0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