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榮龍楊真明吳幸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演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演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許演洲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演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受刑人許演洲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許演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05.30 │101.05.30 │101.07.02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第1871號 │字第1871號 │字第1871號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3.06 │ 102.03.06 │ 102.03.06 │├─┼──────┼───────────┼──────────┼──────────┤│ │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53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 │ │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05.30 │ 102.03.06 │ 102.03.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6436號(已發監執行) │第3963號(已發監執行)│第3963號(已發監執行)││ │ │ │ │└────────┴───────────┴──────────┴──────────┘受刑人許演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經非常上 │有期徒刑6月(經非常上訴│ ││ │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101.07.30 │101.07.30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871號 │第1871號 │ ││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3.06 │ 102.03.06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 │ │ │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53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 ││ │ │(102年度台非字第317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17號│ ││ │ │) │) │ ││ │ │ │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05.30) │ (102.03.06) │ ││ │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確定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確定 │ ││ │ │日:102.08.28) │日:102.08.28)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 │ ││ │第2931號(已發監執行) │第2932號(已發監執行)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